孙大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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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孙大庆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3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585次举报


2021)黔01刑终513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于某,女,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xxx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7日被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黔0123刑初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yu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yuxxx及其辩护人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经人介绍与何某军(另案处理)认识,但何某军隐瞒自己已婚事实,后两人慢慢发展为恋人关系,何某军将被告人yuxxx视为情人,自2020年5、6月份开始,被告人yuxxx在何某军的安排、指使下,联系到赵xxx、孟xxx(另案)等大量提供微信收款码提供给他人收款、转账从而获取非法利益,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yu等人使用一款名为“蝙蝠”的聊天软件进行联系,该软件是加密通讯软件并可以多方删除关联人员聊天记录以及聊天群记录。

2020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赵xxxx(另案)在支付了被告人yuxxx2万元押金之后,提供29个微信号给被告人余某某,用于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收款并按5至8个点获取非法利益。2020年10月至11月,包括家住修文的被害人范某在内的全国各地14名被害人分别以刷单、同学、儿子等名义被骗,被骗金额193249元,其中48675元进入了赵某行提供的微信号。期间,被告人yuxxx微信号收到赵某行微信转账共233046元。

被告人yuxxx2020年12月底及2021年1月初,按照何某军的安排和指使,先后两次联系到廖某诰、辜某文(另案),再由廖某诰、辜某文组织人员、资金从陕西西安到广东茂名给所谓工作室换现,并按16-18%的比例提成。其中,2021年1月5日,被害人安某被以领导名义诈骗50万元,被被告人yuxxx以及组织的人员迅速换现。

另查明,被告人yuxxx获利25000元;2020年11月11日,同案赵某行的母亲已赔偿被害人范某的损失5300元,取得其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yu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yu犯罪所得人民币25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附清单);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四个、银行卡四张、U盾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yux不服,以“1、对上游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行为不知情,没有参与、共谋实施诈骗,对判决书认定的诈骗罪名有异议;2、客观方面确实参与了整个案件的实施过程,不是主犯,只是从属于何某军以及上线的安排;3、上线何某军以及涉案的相关人员均以帮信罪予以起诉,我只是在中间介绍和牵线搭桥,一审判决刑期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yu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联系到赵某行、孟x等人为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进行支付结算并获取非法利益,2020年10月至11月,包括家住修文的被害人范某在内的全国各地14名被害人分别以刷单、同学、儿子等名义被骗,被骗金额193249元,其中48675元进入了赵某行提供的微信号。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微信号收到赵某行微信转账共233046元。

上诉人yu于2020年12月底及2021年1月初,按照何某军的安排和指使,先后两次联系到廖某诰、辜某文,再由二人组织人员、资金从陕西西安到广东茂名给所谓“工作室”换现,并按16-18%的比例提成。具体由“工作室”将钱打在yu组织的人提供的收款账户上,确认到账后相关人员将带的现金交给yu,再由其交给“工作室”,由此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2021年1月5日,被害人安某被他人以领导名义诈骗50万元后,被“工作室”按上述方式与上诉人yu以及组织的人员迅速换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微信截图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上诉人yu退缴了其犯罪所得人民币25000元至修文县人民法院账户的票据;一份是贵阳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女子看守所出具的yu在看守所表现良好的证明。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yu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罪名有误,yu的两个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yu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其系受何某军指使,由何某军引发犯意,并指导余某某操作,然后由何某军向yu支付违法盈利;3、yu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4、yu在本案中,本身获利较小,其家属亦代其全部退赃,应从轻处罚;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5、建议判决yu犯帮信罪及掩隐罪数罪并罚,量刑为3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上诉人yu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且影响量刑,故建议将该案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

对于上诉人yu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yu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联系赵某行等人提供29个微信收款二维码给他人用于收款、转账并按点数返钱从中获利,上诉人余某某与实施电线网络诈骗的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谋,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具体行为也不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yu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yu按照何某军的安排和指使,两次联系廖某诰、辜某文后由二人组织人员、资金从陕西西安到广东茂名给所谓工作室换现,并从中获利。被害人被骗款项在余某某组织他人帮助换现之前,上游诈骗犯罪分子已经实际控制该犯罪所得,诈骗犯罪已经既遂,此时余某某虽不明知其帮助换现的资金为电信网络诈骗所得,但其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通过取现、转卡等方式帮助上游犯罪逃避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及赃款追缴,上诉人yu的行为已不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行为,而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情节严重,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yu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yu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大量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yu明知系他人违法犯罪所得,通过取现、转卡等方式将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退缴了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且影响量刑,应予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3刑初9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四个、银行卡四张、U盾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2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3刑初9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yu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yu犯罪所得人民币25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yu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6年1月6日止);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yu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5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俱领(该款存于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yu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yu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积极联系他人提供大量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收款、转账,且还有邀约他人帮助所谓工作室换现的犯罪行为,其所起作用积极,不予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yu的辩护人提出具有坦白、退赃、表现良好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yu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审判长  


孙大庆,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法学本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淄博电视台生活法眼栏目律师,淄博综合广播电台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6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