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了欠条”担保人还有责任么?
这是一起简单的借款纠纷,甲将十万元钱借给了已同时要求丙作为借款的担保,丙在借条上面签字落款并表示了担保的意思,后来乙抽回借条后,重新打了欠条,但丙没有继续担保。因甲乙丙均是朋友关系,甲找到丙要求丙继续担保,并将与并的谈话录音,录音中丙多次表示如果乙不还,他愿意担起来,但录音中丙也曾表示不愿意管的意思表示,这样的案子在生活中不乏多见。
下面本律师从一起最高院的案例来进一步说明案件中担保人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田,男,回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妮,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胜利,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占锋,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万家中药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禹王大道与新东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朱国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维维,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娜,女,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中金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南新路61-1-7。
法定代表人:翟治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凯兵,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国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2号1-102号。
法定代表人:宋领航,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玉田因与被申请人刘胜利、宋占锋、河南万家中药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中药材公司)、闫维维、万娜、克拉玛依中金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汇通公司)、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堂药业公司)、郑州国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大药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玉田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陈玉田、刘胜利、宋占锋和万家中药材公司均认可陈玉田借给刘胜利的30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宋占锋和万家中药材公司。2015年3月21日,宋占锋与陈玉田、刘胜利所订《还款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宋占锋对向陈玉田偿还3000万元借款本息视为刘胜利的还款,无异议;在本案一审中,宋占锋和万家中药材公司对陈玉田申请追加万家中药材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亦无异议,原审中均有自愿向陈玉田偿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2016年8月18日,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在二审上诉时也自认仅欠刘胜利(陈玉田)本金21154816元、利息8290771元。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三方协议、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的上诉状、庭审自认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自愿向陈玉田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应对刘胜利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玉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陈玉田请求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根据是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与其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对此,其在上诉答辩及再审申请理由中予以了清晰的表述,具体根据即宋占锋与陈玉田、刘胜利所订三方协议和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均认可是案涉30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上述事实,宋占锋与万家中药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即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一方发出要约的,应有明确具体的内容,同时要求做出保证的,应采取书面形式。本案无论是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还是三方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无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具体看,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其口头表示愿意还款,因直接借款人是刘胜利,该还款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形式的债务承担,还是代刘胜利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抑或是以还款意思表示担保刘胜利的原借款能够归还,均难以确定;三方协议中,只是刘胜利同意宋占锋直接向陈玉田等还款,宋占锋无异议,该还款视为刘胜利还款,故该协议明确的意思表示应为宋占锋的未来还款属代为履行行为,并未确立宋占锋与陈玉田的保证还款关系,对刘胜利或宋占锋的不按约还款,没有责任约定,宋占锋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任何表示。据此,陈玉田根据三方协议和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的还款表示认为构成对其的还款保证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请求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二审对该问题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玉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江静
书 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