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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

发布者:王丽华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6日|分类:交通事故 |1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8年7日9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小轿车,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到平山县城中京加油站路段时,遇雨天超车时不注意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行人赵某4相撞,左后视镜被撞歪,被告人刘某某的脑袋撞到方向盘上,车停下后,刘某某将左后视镜复位,驾车驶离现场,行驶约500米后下车查看,车左前灯、前挡风玻璃有损坏,为掩盖事实,刘某某报警称自己的轿车撞在了路沿石上。赵某4被撞倒地后,又被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冀A×××**小轿车碾轧,造成赵某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1707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920.6元、护理费1125.6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死者赵某4出生于1959年10月5日,2011年1月27日因市县内移入地方城镇户口,生前住平山县中国银行家属楼)、停尸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先行支付被害人救治费49995元。本院作出(2018)冀0131刑初2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诉期间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某:被告人将自有的冀A×××**小型轿车归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另外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0000元(此款不包括已垫付的499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刘某某驾驶的冀A×××**小轿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王某某驾驶的冀A×××**小轿车在某某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发生交通事故过程的供述;

2、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3112018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平某1中心【2018】病鉴字第062号尸体检验报告及平某2医院死亡医学证明;

4、被害人的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单、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驶离现场并编造系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王某某陈述、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后视镜将被害人赵某3倒倒地后驶离现场,王某某驾驶车辆又将被害人碾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因此在事故责任赔付比例上,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分别按照60%、40%的比例进行赔付为宜。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称刘某某、王某某分别按照70%、30%比例进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赵某4为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某某石家庄分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逃逸是免赔事由,也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某某财保公司、某某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首先由某某财保公司与某某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某某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赔付比例40%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已调解,且已履行,某某财保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赵某1、赵某2损失120000元。

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赵某1、赵某2损失351790.5元。

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某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赵某1、赵某2损失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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