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T×××××号轻仓货车拉乘李某2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着的焦某的津C×××××/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2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焦某、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李某2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驾驶的冀T×××××号轻仓货车发生事故后的称重单及称重过程录像,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律师点评:
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辖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