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8年10月17日,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签订施工协议,内容为:1、被告朱某负责地板革拆除、、地面基础找平修缮铺地板革;2、常某某提供材;3、每平方米33元,总量未定,常某某先付给被告5000元;4工程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28日”。协议签订后,2018年10月18日,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被告5000元,约定剩余款项完工后结清,2018年10月18日,被告施工半日,便停工,2018年10月19日,双方为此事协商,双方因价格和施工数量等存在较大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便明确告知解除合同,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并报警,自此协议不再履行。常红某某石家庄某某公司项目部经理,为原告在涉案合同中的委托人。
本院认为,常某某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常某某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其行为效果间接归于原告,原告出具2019年1月9日常某某为本单位项目经理的证明也予以佐证,常某某行为应属隐名代理行为,原故告主体适格。常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双方协议中已明确指明为预付款,应认定为预付款,不应为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施工产生争议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履行上述协议后,被告在有能力减少损失的情况下,没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约金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原告违约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24500元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5000元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