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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德颖|时间:2020年06月09日|1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8号
原告C,女,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A诉被告B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业经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XX郁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05车库归原告A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搬出上述违法侵占的房屋和车库,但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定义务,拒绝将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和05车库交给原告占有、使用和处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违法侵占的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和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车库,将上述房屋和车库交原告占有、使用和处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一、(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坐落于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和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05车库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证据三、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离婚事宜达成了协议,原、被告协议坐落于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房归原告所有,
证据五、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六、通知书、EMSXX回执(104XXXX6904、104XXXX0904),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以及交出原告所有的车库,被告本人已签收,但被告至今尚未搬出的事实,
被告A辩称,第一、我现在居住的坐落于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房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已经抵押给建设银行,该房屋是建设银行的资产,至今我还没有还清购房贷款,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就算是要收房也应该由银行来收,而不是原告来收,第二、在(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书中写明房屋在查封期间不能转让,原告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搬出是互相矛盾的,
被告A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是夫妻,双方于2012年9月3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因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及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车库的权属产生纠纷,A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房和都城镇芙蓉路三XX05车库归A所有,估值19万元,并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房屋归A所有,二、确认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05车库归A所有,三、A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00元给被告B,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9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5日,原告A向被告B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A自收到通知书起十日内搬离属于原告B所有的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以及交出郁南县都城XX芙蓉路三巷9XX车库,
被告A和女儿B在(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直仍在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房居住,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05车库也一直仍然由A占有使用,原告认为被告A侵占了原告的房屋及车库,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立即搬出上述房屋及车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A支付给B的2000元与C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已互相抵消,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院作出的(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坐落于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和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05车库归原告A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苏火群系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和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05车库的所有权人,现被告A无权占有原告B所有的房屋及车库,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及郁南县都城XX芙蓉路三XX车库,将该房屋及车库交还给原告占有、使用和处分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搬出违法侵占原告B所有的坐落于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及郁南县都城XX芙蓉XX车库,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交原告占有、使用和处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A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A自行返还给原告B,本院不另作收退,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采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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