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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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和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白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500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0日到2015年5月1日违约金2700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到2017年1月11日违约金186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X于2014年10月21日以用于个人周转为由,向原告马X借款3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率约定为年18%。按照合同签订日期每月支付利息,支付利息共计4500元,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同意支付违约金按照利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要求延长还款时间,原告同意延长3个半月,随即原、被告约定此借款若于2015年5月1日之前未还清。被告同意支付1‰的违约金每天300元整。可到2015年5月1日时,被告并没有积极还款,经原告对此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属实,但是从2013年到2016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实际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88408元,被告一直在还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成立;2.被告一直在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成立;3.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诉讼费依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2被告张XX因个人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3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8%,按照合同签订日期每月支付利息,支付利息共计4500元。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同意支付违约金利息按照月3‰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进行了确认。并在借条下方注:“此借款若于2015年5月1日之前未还清。同意支付1‰的违约金每天叁佰元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未再重新给被告借款3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张XX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87208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张XX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银行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99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张XX通过其中国XX银行卡号为银行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70000元。
原告对被告通过上述银行卡向原告还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2013年4月22日、2014年4月8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出借30万元,被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3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和付息,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重新对3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两笔4500元的款项是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剩余的部分以及2016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给原告转账的70000元,是被告偿还范XX的17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马X与被告张XX之间达成借款300000元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给被告借款300000元,且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也承认实际收到了300000元借款,故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对于2013年4月22日、2014年4月8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借款,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未再重新给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对被告通过银行卡向原告还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的87208元是对签订合同之前300000元借款利息的偿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对借款利息有过书面或口头约定,且被告亦否认双方在2014年10月21日之前签订过借款合同,也否认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的87208元,应当视为对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本金实际为212792元。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实际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了5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了4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了4500元,共计94500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9549.41元(212792×18%÷365×91),本金84950.59元(94500-9549.41),故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应以127841.41元(2127XXXX4950.59)为本金,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利率为月3‰,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元,由于此时已处于借款逾期的状态,为弥补出借人的损失应先行扣除已产生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的4500元中包括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1260.90元(127841.41×0.3%×12÷365×100)、本金3239.10元(4500-1260.90)。而自2015年5月2日起,应以124602.31元(127841.41-3239.10)为本金,以24%为年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2016年11月28日被告转账支付70000元,故被告2016年11月28日转账支付的70000元中包括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以24%为年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47191.84元(124602.31×24%÷365×576)、本金22808.16元(70000-47191.84)。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应以101794.15元(124602.31-22808.16)为本金,以24%为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78.13元(101794.15×24%÷365×43)。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1794.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78.13元未付。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两笔4500元的款项是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剩余的部分以及2016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给原告转账的70000元,是被告偿还范XX的17万元借款,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到2017年1月11日违约金186300元,因该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偿还借款本金101794.15元及利息2878.13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以101794.15元为本金,24%为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51.25元,其中2351.25元由原告马X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洋律师先后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辽宁科技学院.法学学士学位.工学学士学位.白洋律师视野开阔.思维活跃.逻辑严密.作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1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