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洋律师
白洋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0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辽宁-沈阳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陈X与郝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某与被告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振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白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7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86000元)、价值42956元首饰(包括铂金吊坠、项链、耳环、手链各一件,钻戒两枚、金挂坠、手镯、项链、耳环各一个)以及价值10800元皮草衣服一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婚恋网上相识恋爱,2016年2月22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家庭生活中,被告以自我为中心,一味要求原告付出,导致家庭矛盾不断。比如双方婚后住在西固,被告在盘XX上班,原告必须每天早上开车送被告上班,即使原告生病也得不到关心、体谅,不能休息。家务活基本由原告承包,被告很少主动做家务,其还脾气暴躁,物质欲望强烈,动不动就因得不到满足与原告争吵,大吵小吵不断,和睦愉快的时间很少,加上被告的母亲经常参与,起了许多负面作用,加速了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为帮助双方协调家庭矛盾,2016年6月11日,双方家长进行沟通,又因言语不和,不欢而散,至此被告再没有回家。原告本想双方冷静一下,缓解一下矛盾再去接被告,不料14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突然将家中个人物品席卷一空,致原告错愕到心凉,原告失望之极,也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和被告成就婚姻,婚前给被告彩礼86000元,给被告购买钻戒、吊坠、项链、手链等金银首饰花费42956元,给被告购买皮草花费10800元,婚礼上又给了20000元,还有其他各项花费59800元,为成就婚姻原告及其父母倾尽所有,花费189556元,但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仅仅不到4个月,而原告家庭为成就婚姻给付的彩礼加重了原告家庭的经济负担,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予以退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郝XX辩称,一、原、被告恋爱过程中,原告曾因为争吵动手打过被告,婚后,因为琐事原告再次向被告大打出手,原告的暴力行为,给被告身体和心灵遭受了巨大的创伤,被告失去了信心,同意离婚;二、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婚,被告只收到原告的彩礼3000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76000元,原告以在法庭上出示的“订婚照片”主张彩礼是96000元,照片只能呈现有一摞子人民币不能反映桌子上彩礼是96000元的事实,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手写“结婚花费清单”赫然写明彩礼66000元,而原告主张给付了96000元,又说订婚当天被告返还了10000元,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彩礼是76000元,由此看来,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证据自相矛盾。原告的证人均是原告的亲属,具有利害关系,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其父亲的病例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父亲是公务员退休,母亲是老师退休,原告也有自己稳定的工作,说明原告的家境殷实,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三、首饰是原告在恋爱期间为了哄被告欢心赠与被告的,这种赠与一旦给付,所有权便发生转移,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现首饰都放在婚房内由原告占有,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赠与的皮草衣服,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赠与被告皮草衣服,故原告主张返还价值42956元首饰及皮草衣服无法律依据;四、被告陪嫁物品有海尔冰箱(价值5699元)、海信电视(价值5390元)、松下洗衣机(价值3498元),均属于被告婚前财产,要求原告返还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2月22日,原告陈X某与被告郝XX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620104XXXX000369),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的基本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告送给被告订婚彩礼(聘金数量、首饰、有无皮草衣服)及是否返还问题。关于礼金数额,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订婚,订婚宴席有原、被告双方及其亲属参加,因被告认可“订婚照片”真实性及当时被告给原告返还了10000元的事实,通过原告提供的“订婚照片”显示在被告母亲坐桌面前摆放有原告给被告的百元面额现金八刀(约80000元)及三只红包的场景记录,分析原告申请出庭证人陈述给付被告彩礼的过程,证人虽系原告亲属,但证言与“订婚照片”内容不悖具真实关联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明给付被告礼金的“订婚照片”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礼金为86000元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提出当时只收到30000元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首饰,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首饰购买“发票”和“商品质量保证单”无异议,认可收到首饰,但提出首饰系原告赠与被告,且被告于2016年6月9日离家时将首饰放在家中现要求原告返还首饰给被告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家后的时间还在网上发送其佩戴首饰的相片,说明首饰一直在被告处保管使用,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首饰购买“发票”和“商品质量保证单”、“订婚照片”和网上“相片”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首饰的证明力,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首饰现存状况,导致各自主张返还首饰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皮草衣服一件,原告虽提供“皮草销售单”复制件,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皮草衣服作为彩礼交给了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诉称皮草衣服价值10800元与“皮草销售单”金额11800元不符,否认收取皮草衣服,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购买的皮草作为彩礼交给了被告,该证据证明力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其父亲陈明忠身患肝癌住院病例五本及购买药品发票三百一十一张,证明原告父亲治病开支巨大,被告索要彩礼,原告为成就婚姻借钱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对证据住院病例、购买药品发票质证无异议,提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陪嫁物品(海尔冰箱、海信电视机、松下洗衣机)和原告打过被告的事情,被告提供了家电发票三张及微信截图二张,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的证据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信任、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相互缺乏理解,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事务发生争执时互不妥协让步,矛盾未能采取有效方式化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和好希望,对婚姻存续失去信心,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婚姻自主的基本原则,应依法准予离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彩礼的范围问题,彩礼通常是男女当事人约定的婚前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明确是以结婚为目的,带有习俗性质,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而相互往来中一方主动给另一方的礼品,如烟酒、食品、衣物、少量现金,则为一般的婚前赠与,不属彩礼,对改口钱、垫瓶钱等带有习俗性质系女方在定亲过程中因改称谓或某一行为而获取,女方付出了一定代价,具有明显的道德意义,一般情况下也不按彩礼对待,均按婚前赠与对待。关于订婚彩礼是否返还问题,原告诉称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96000元(“结婚花费清单”包括彩礼66000元、给被告买衣服20000元、给被告母亲、姥爷、姥姥每人红包2000元、给被告方两个孩子红包400元、“拴媳妇”2000元、“垫瓶子”1400元,被告退回原告10000元,彩礼款为75800元,另皮草衣服一件10800元、首饰42956元,加之后结婚给被告20000元、旅行结婚30000元,合计花费189556元),除红包、“拴媳妇”和“垫瓶子”钱应按婚前赠与性质认定外,其他礼金和首饰应按彩礼认定,从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德等民法基本原则出发,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四个月,平衡双方经济条件,并考虑原告为支付彩礼筹备婚礼举借债务等情形,加之原告父亲罹患癌症多年,为此造成原告(给付方)家庭生活拮据的具体情况,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被告应适当返还一部分原告彩礼款。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彩礼76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彩礼价值42956元首饰(包括铂金吊坠、项链、耳环、手链各一件,钻戒两枚、金挂坠、手镯、项链、耳环各一个)以及价值10800元皮草衣服一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退还赠与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某与被告郝XX离婚;
二、被告郝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某订婚礼金40000元;
三、原告陈X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郝XX陪嫁物品海尔冰箱、海信电视机、松下洗衣机各一台;
四、驳回原告陈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白洋律师先后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辽宁科技学院.法学学士学位.工学学士学位.白洋律师视野开阔.思维活跃.逻辑严密.作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1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