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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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广东省高院终审维持我方胜诉。

发布者:周婵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6日|分类:专利 |10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日本某株式会社诉广州市白云区某美容仪器厂、广州市某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其享有某美容用滚轮的外观设计专利,两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已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因而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制造设备等,并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10万元。我所知识产权团队周婵律师、许勤律师受广州市白云区某美容仪器厂、广州市某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作为其共同代理人出庭应诉。接受委托后,我所知产团队敏锐意识到原告欲利用两被告关联因素达到共同侵权之诉讼效果,并据此主张巨额赔偿。根据实务经验,知产团队审慎敲定了三大应诉方案:

一、利用原告诉请,精准掌握其诉讼策略。

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经办律师注意到,原告按法定最高额主张赔偿的关键依据在于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掌握原告该诉讼策略之后,知产团队即时作出反应:如果共同侵权无法成立,本案的行为性质及情节与普通专利侵权无异,那么原告的高额索赔必然无法得到法律支持。按照前述应诉思路,经办律师发现原告主张共同侵权的唯一依据为“两被告的股东相同”,这显然不是共同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经办律师据此提炼出首要答辩意见:两被告分属不同法律主体,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严格筛查原告证据,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近千页证据材料,并且大部分材料为原告对被告网络销售平台所作的网页公证以及购买公证。经办律师注意到,原告提供的大部分公证内容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无关,并且同一内容反复出现在不同网页之中。筛查后,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不过寥寥数页,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进行大量宣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巨大”与客观事实相悖。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意在证明涉案专利曾被申请宣告无效但被专利评审委员会驳回,专利状态较为稳定。但知产团队同时注意到,决定书确认了三个对我方有利的事实:其一,按摩头为消费者使用时最容易关注的部位;其二,涉案专利的按摩头整体为类似梨形的形状;其三,涉案专利把手弧度较小,并且把手造型较为平直。如此一来,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时便有了更直观的依据。

三、以现有设计为主线,导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有共同特征之应诉观点。

知产团队在庭前专利检索阶段,检索出了三个具有典型对比意义的现有设计专利,据此可知,Y字型把手和两个球体组合系现有设计中大量存在的共同设计特征,该两处对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显著。但前述检索所得的部分现有设计同时出现在涉案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当中,已经由专利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相应评价,评价结论可能影响法官对现有设计抗辩的认定。为了充分利用现有设计这一主线,知产团队缜密研究后,决定临时调整应诉策略:现有设计的检索结果仍作为证据提交,但主要用意不在于现有设计抗辩,而在于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存在共有设计特征,并据此要求法院在对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将共同特征予以剔除。

2016815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周婵律师、许勤律师按照庭前确定的上述应诉方案,灵活掌控了整个庭审过程,并在质证阶段再三强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证明的相关事实、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存在诸多共同特征,新颖性有限等关键性答辩观点。

20161114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本案的一审判决,判决采纳了我方“涉案专利产品Y型主体与两个球体组合的设计特征属于现有设计中的共同设计特征”的意见,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区别,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知产法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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