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明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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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纠纷如何处理?

发布者:史明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294人看过

2008年7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的一住户王某家自来水管漏水,王某家里当时无人在家,因此,水渗到楼下住户张某家东墙墙体,并顺着东墙墙体往下流,导致靠着东墙体最近的洗衣机、电视等家用电器损坏。

事发后,张某多次找王某要求赔偿,但是王某都置之不理,并说,想要赔偿,你就向法院起诉吧,法院判多少,我赔你多少。王某的这种态度,让张某十分恼火,故,二人经常吵闹,打扰了小区内其他居民的生活,后有人向小区居民委员会反映。

居民委员会的李大爷知道此事后,亲自向王某和张某了解情况,并不厌其烦的做双方思想工作,最终经李大爷耐心细致的讲解,王某与张某就此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王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损失费3000元整,双方因自来水管漏水引发的纠纷均已解决完毕,此后再无任何纠纷,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王某当场给付张某3000元,张某向王某出具了收条。

但2010年9月10日,楼下住户张某认为当时王某给的赔偿费用太低,王某应该按购买发票上的洗衣机、电视机价款进行赔偿,因此,张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院,要求王某赔偿洗衣机、电视机物品损失费共计一万元。那么,人民法院会不会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呢?同时,再遇到此类情况,如何解决才是最佳方案呢?

本律师认为:

本案中发生的情况,实则是民法中规定的相邻权法律关系。那么什么是相邻权呢?

相邻权是一个民法概念,是指不动产的占有人在行使物权时,对相毗邻的他人的不动产享有一定的支配权。相邻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可分为土地的相邻权、水流的相邻权、建筑物的相邻权等。因相邻权而引起的法律关系称之为相邻权法律关系。

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将这种相邻人间的关系用权利义务的形式确定下来,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财产权利的限制。

相邻权的典型特征是:

(1)、 相邻权的主体是相互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相邻权只能在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之间发生,这种权利主体既包括不动产所有人,也包括不动产占有人、使用人。

(2)、相邻权的客体是相邻各方提供的便利,而不是相邻的财产。一方有权利取得方便,他方有义务提供方便。

(3)、相邻权是一种从属性的权利。相邻权不能独立存在,是从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特权的从权利。它随不动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设立、变更、终止而设立、变更、终止。

因此,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相邻关系的性质、特点,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在我国,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因此在处理相邻纠纷时,应从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出发,兼顾相邻各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2、有利于生产的原则。发展生产,繁荣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是全党、全国人民的一件大事,因此,在处理相邻纠纷时,应从有利于生产出发,保护群体的生产积极性,保证国家经济建设的正常发展。

3、方便生活原则。相邻各方在行使相邻时,应为对方提供方便,不得为个人私利给对方制造方便,不得为个人私利给对制造困难,设置障碍,使对方无法正常生活。

那么,具体到本案中,当楼上住户王某因自家自来水管漏水,导致楼下住户张某家洗衣机、电视机等财物受损时,王某应本着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第一时间主动向张某赔礼道歉,并友好协商,化解双方纠纷,而不是采取拖、拉的态度。

此种情况下,如双方赔偿意见不一致,也可找当地的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解决。本案中,经居民委员会李大爷调解,王某与张某最终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充分体现了居民委员会在化解邻里之间矛盾的协调作用,让第三人来调解解决邻里纠纷更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从而化解矛盾。因此,此种方法是最佳解决邻里之间纠纷的方法,

但事隔二年,楼下住户张某反悔,认为当时调解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过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张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呢?

答案是否定的,张某的诉求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理由如下: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张某家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受损发生时间在2008年7月16日,那么,张某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从该时间起算两年,也就是说张某必须在2010年7月16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胜诉权才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张某直到2010年9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时效明显已过。故,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查明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法院将判决驳回张某的起诉。

另,张某与王某经居民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在任何一方不具备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事由的情况下,此份调解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应该按照此份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张某已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已收到王某赔偿款的情况下,王某已经对张某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双方之间因自来水漏水而引发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张某已无反悔的权利。而张某此时又反悔,想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要求多赔偿,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

在此,我也提醒广大网友,一定要以和为贵,千万不要激化矛盾,引发暴力事件,最终害人害已。如自身因类似事情与邻居之间发生纠纷,可以保存好相关的现场证据,比如采取拍照或摄相的方式,之后与邻居之间协商解决此事,协商不成的,也可找居民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来调解解决,最终仍协调未果的,可在诉讼时间期间内起诉到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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