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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棉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2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91民初19号 原告胡荣X,女,汉族,1971年5月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XX, 委托代理人A、B,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汉族,1960年7月2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A,女,汉族,1961年2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A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被告B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的丈夫A借款人民币400000元,A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及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B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另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A交付人民币110000元;并且B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及2014年1月21日委托其财务人员C向被告A转账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被告A在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后,于2014年1月21日向A出具借条,A及原告B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A却置之不理,因A失踪已达一年,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告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A归还其欠B的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A作为被告B的妻子,理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B共同辩称: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答辩人虽然向被答辩人丈夫A出具了借条,与A形成了借贷关系,但原告并不是该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被答辩人虽然提供了其与A的结婚证明和村委会关于A的失联证明,但宁都县XX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宣告A为失踪人的法律效力,更不具有指定被答辩人为A的财产管理人的法律效力,实际上,A并没有失踪,是因为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罪而逃逸,现已被赣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网上通缉,本案实际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A对南康区鳌鱼钨矿青山孜矿区19窿合伙投资纠纷,2013年10月13日,A经考察同意入股投资答辩人等股东经营的矿山,愿意投资200万元,先期出资40万元用于矿山员工工资的发放和现有债务的清偿,因尚未确定投资所占矿山股份,由答辩人先向A出具借条一份,待股份确定并签订相关协议后,A在将借条返还给答辩人,但是因A涉嫌犯罪逃逸,入股事宜及相关协议的签订没有了下文,相关事实有多位证人在场,均可证实以上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B系夫妻关系,被告A与B系夫妻关系,2014年元月21日被告A向B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A同志人民币400000元,今借人:AX2014.元21日,”A通过银行转账290000元及现金110000元的方式支付借款,被告A收到B的借款400000元,另查明,A因涉嫌危害税收征管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另查明,A和被告B未签订共同投资矿山的合伙协议,A和其合伙人B、C对D中途入伙的相关事宜也未有书面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转账记录和被告提交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A拖欠原告丈夫B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因该借款400000元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妻子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A和被告B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5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利息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妻子A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A和B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夫妻共同债权,现A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在逃,A作为B的妻子,享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权利,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C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A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820元,由被告A、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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