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棉飞律师

  • 执业资质:1360720**********

  • 执业机构: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股权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棉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1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3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赣州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红金物流中心红金村323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6779687774,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赣州XX公司(以下简称汇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2018)XX07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A对B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A出借个人账户的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平,虽然A将40万元转入B账户,但该款系汇晟公司偿还A借款,一审庭审时汇晟公司对此也认可,A不存在违法出借个人账户事实,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A无法收回借款与B账户没有关系,汇晟公司拒绝偿还A借款,系汇晟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系A丈夫职务侵占款,A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针对出借账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已给出明确答复,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约定向借款人之外的其他指定账户转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A将借款付至指定的B账户,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A以个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账户,实为汇晟公司经营所用,A非借款人,不能据此让A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相关法律法规中亦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A辩称,A根据汇晟公司指定,向A账户转款,A称该款系汇晟公司偿还其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A对汇晟公司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且A不是借款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汇晟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另外,A将款出借给汇晟公司没有过错,从汇晟公司的还款承诺也证明是完全自愿的,约定月息1.5%在民间借贷中属于偏低,不存在获取巨大利益问题,至于是否及时主张权利问题,是权利人的选择,只要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主张,不存在时间早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晟公司偿还A借款18984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止,另14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止,剩余借款本金98469元自2017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还清款止),截至2018年1月4日,本息共计2083813.04元;2、判令A对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晟公司、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7日,A向汇晟公司指定的B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用于投资理财,并于2014年12月1日与汇晟公司补签《理财协议》一份,约定由汇晟公司为A提供投资理财,A将20万元交于B的银行账户,利息按月息1.5%结算,2014年12月17日,A再次向汇晟公司指定的B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并与汇晟公司签订《理财协议》一份,约定由汇晟公司为A提供投资理财,A将20万元交于B的银行账户,利息按月息1.5%结算,每月28日为利息发放日,汇晟公司借款40万元后仅向A支付了2017年7月28日前的利息,此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27日,A与汇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汇晟公司资金周转向A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息A计算,每月结算利息一次,协议签订后,A向汇晟公司支付了借款140万元,但汇晟公司借款后未向A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2017年7月23日,汇晟公司借用A信用卡进行消费,刷卡金额为98496元,之后,汇晟公司未向A归还该笔借款,上述借款,经A催收,由汇晟公司法定代表人A于2017年8月6日向B出具《承诺书》一份,对汇晟公司的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7年8月7日前还款,但汇晟公司未履行承诺书内容,经A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汇晟公司与A之间的借贷事实,A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汇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A要求汇晟公司归还欠款及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汇晟公司提出A提供给其的借款系B挪用资金所得,因涉嫌挪用资金者系A而非B,且汇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是否应对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A辩称该40万元系汇晟公司偿还此前向其所借的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汇晟公司此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出借个人银行账户本身系违法行为,出借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A向汇晟公司出借其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借款,因此给A造成相应的损失,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140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汇晟公司按月利率3%向A支付利息,A在本案中主张的按月利率2%低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98469元借款利息的计算,因A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及使用期限进行了约定,故A主张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0.6%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从A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赣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A借款本金1898496元;二、由被告赣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A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984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由被告李桂华对被告赣州XX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40万元借款本金及第二项付款义务中以40万元为基数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卿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71元,由被告赣州XX公司、A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汇晟公司与A签订的二份《理财协议》约定“A将款将于汇晟公司B62208151XXXX723943账户”,但A与B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A也未作为借款人在《理财协议》上签字,A也未提交B对《理财协议》所涉款项担保的相关证据,且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指令将所借款项汇入他人账户的情形亦属正常,A作为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为汇晟公司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其仍自愿将款项打入A银行账户,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A称该40万元系汇晟公司偿还向其所借的借款,但A与汇晟公司、汇晟公司与B之间属不同的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银行账户出借人需要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出借个人银行账户本身系违法行为,出借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当,判决A对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汇晟公司以理财为名向A借款,目的是用于归还公司高管的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案一、二审相关费用应由汇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A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XX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XX07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XX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XX07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1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35771元,由赣州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任 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C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