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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赣州XX公司、孙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棉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7日|分类:劳动纠纷 |2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2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赣州XX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号龙湾XX(一期)1#楼19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赣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赣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并不在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内,上诉人与A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者分包关系,即使有,也不能据此认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由A招聘进来,由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与A之间成立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文)第59条、《最高院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明确规定发包人与分包、转包后由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劳动关系,A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从发包人这里承包工程,因此不适用上诉状中提到的会议纪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赣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国宏公司承建了赣州XX,A为该工程消防班组组长,2016年6月5日,被告A通过B招用到该工地上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A由B及原告在工地的施工员的指挥和管理,A每月制作考勤表,A还与班组人员就工资发放问题一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工资则由原告汇入A账户,再由A代发给班组成员,2016年6月8日上午,被告A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工地的负一层断层处掉入负二层电梯基坑内,导致原告受伤并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等,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2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故成讼,另查明,A及被告B均无消防弱电工程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人身隶属关系,原告主张从未聘请过被告,双方亦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对A的询问来看,被告作为A所在的消防班组的成员,其虽然系通过班组长A招用,但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亦是听从班组长及原告国宏公司施工员的管理,在被告受伤后,原告亦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原告虽称其与A无任何关系,但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承诺书可以证明A所在的消防班组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与A是否系承包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赣州XX公司与被告A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赣州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A由上诉人所建工程消防班组长B招录到消防班组,接受安排,服从消防班组的管理,从事消防班组的相关工作,报酬也是通过A统一从上诉人汇入A账户发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A系承包关系,因此,其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该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赣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XX 法官助理 林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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