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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棉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1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2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下称创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下称洛加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洛加斯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创拓公司实际经营者变更,之前的实际经营者是A,她还在附近开了一家公司,其经营范围跟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相同的,上诉人不知道本案这些货物是运送到上诉人公司还是运送到了A的公司,运送单、结算单都没有盖公司印章,上诉人经公司财务核实,对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9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5日共6笔货物,上诉人收到了,也很快付清了货款,对于被上诉人洛加斯公司主张的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5月14日共5笔货物,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一审认定有这5笔买卖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洛加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洛加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拓公司立即向洛加斯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9180元;2、判令创拓公司向洛加斯公司支付延期履行债务的利息共982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洛加斯公司与江西XX公司(下称屹拓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从2014年开始,屹拓公司在洛加斯公司处订货,洛加斯公司将货物送至屹拓公司后,屹拓公司的员工对货物进行验收,屹拓公司的员工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5日在洛加斯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验收货物,以上货款合计103160元,屹拓公司向洛加斯公司付货款情况:于2014年10月21日付款2340元、2014年11月7日付款19280元、2015年5月6日付款11000元、2015年11月23日付款15400元,合计48020元,尚欠余款55140元未付,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屹拓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创拓公司(江西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屹拓公司与洛加斯公司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洛加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屹拓公司也收到了货物,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虽然洛加斯公司与屹拓公司未约定逾期付货利息,但屹拓公司未及时付款,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洛加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创拓公司催款,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算,屹拓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创拓公司,屹拓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因此,创拓公司应向洛加斯公司履行本案付款义务,综上,创拓公司应向洛加斯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5140元及逾期利息,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江西XX公司应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551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洛加斯公司与创拓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11月22日、12月24日、2015年1月2日、5月14日发生的共5笔交易,有洛加斯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明,该《送货单》均有创拓公司相关员工签名确认,故可以认定该5笔买卖确已发生,创拓公司予否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产生的货款创拓公司应当支付,创拓公司拖延支付货款,洛加斯公司有权主张赔偿拖延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审确定的该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妥当,综上所述,创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79元,由上诉人江西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曾位礼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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