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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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股权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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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A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棉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1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XX、A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XX、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9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赣0729民初10号民事判决,改判增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A材料中有一部分明显用于被上诉人B代表的四冶公司与业主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广研公司)签订的园区内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中,四冶公司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A的主张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应依法追加四冶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或者告知本案当事人应申请追加,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 在本院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中,正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放弃“改判增加四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超出了A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判决,上诉人系原审法院根据XX、A申请追加,在追加后,A并未针对上诉人新增任何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XX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XX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XX性,上诉人对于XX拖欠的材料款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4.A的材料用于哪处工地应由相应证据证明,5.本案XX有意图获取非法利益的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A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A、XX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超出B的诉讼请求,A在一审中当庭表示“被告尽快支付材料款”,一审法院在归纳争议焦点时,已经释明“被告3(即正诚公司)是否对争议款项承担责任,由被告3举证”,整个庭审也是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里多次自认“挂靠”的事实,3.正诚公司有增加项目、维修项目、停工并延续工期的事实,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114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正诚公司依法中标取得了位于全南县XX的江西XX一期工程,2012年11月25日,XX以正诚公司的名义与广研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园区内1#车间、2#车间、办公楼、研发楼、职工宿舍、成品库、维修车间、配电房、氢气站、液氮仓库;合同工期拟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竣工完成;工程建筑总面积41056.0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3700万元;乙方(正诚公司)任命XX为乙方代表,工程施工后,XX在A处购买石头,工程完工后,经被告XX确认,欠下A的石头款1140元,XX、A、正诚公司在庭审时均陈述,XX与正诚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XX至今未支付,A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4月10日,A代表四冶公司与广研公司签订了1份《道路施工合同》,具体施工承包内容为:1.园区内道路平整、土方转运工程;园区内由南至北85m范围内1#、2#厂房以外的场地平整,土方园区内转运,园区内路基辗压;2.给水工程:连接园区的生活、工业及消防用水、工作内容包括管线沟开挖、回填;余土区内转运;管道敷设;阀门井、水表、消防栓设置等;3.排水、排污管网工程:包括管道开挖(按底宽为70㎝、开挖平均深度为120㎝计),回填、余土区内转运整平、管道敷设的、所有敷设在道路沿线下方或跨越道路段的排水、排污管道需回填中粗砂(管道两边各20㎝、管底10㎝、管顶15㎝),振捣密实、再回填土方碾压;连按雨水口、化粪池;设置检查井等工作,管道主材采用UPVC管;4.道路硬化:包括路基碾压;15㎝厚卵石稳定层;10㎝厚石粉找平层;20㎝厚C25砼面层,砼硬化面积约为:12300㎡路面硬化不包括维修车间、研发楼以西,办公楼以西、北、员工宿舍以北、东部分,路缘石安装采用规格为(10㎝×30㎝×70㎝)预制砼;5.园区东、南大门设置值班室,为砖混结构,普通装修,独立基础,值班室报价包括基础、主体、装修、门窗、水电(详见施工图);6.东门小河上设一盖板涵7m×3m,宽12m;基础采用砼C25扩大基础,C25墙身(详见施工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A为XX承建的广研公司的工程提供石头形成了买卖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进行确认,XX代表正诚公司与广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XX与正诚公司系挂靠关系,XX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应对合同之债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正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正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A主张B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A系第二期道路硬化的工程承包人,而A是给XX承包的第一期工程提供材料,与A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主张XX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应当支付A的材料款114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正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A对B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是否超过A的诉讼请求;A所供材料是否用于正诚公司项目;上诉人正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A诉讼请求的问题,从一审庭审情况看,在一审法院追加正诚公司为原审被告后,A一直主张要求所有被告一起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中指出“被告3是否对争议款项承担责任”,“被告3”即正诚公司,对此A、正诚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正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超过A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A所供材料是否用于正诚公司项目的问题,XX签字确认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与正诚公司盖章确认的《广研项目材料租金欠款清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在正诚公司广研项目中XX欠A的材料款1140元,正诚公司主张A所供材料未用于其工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正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XX以正诚公司名义与广研公司签订《工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广研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是上诉人正诚公司,实际施工人是XX,从本案事实和一审庭审情况看,一审法院认定正诚公司与XX成立挂靠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关系为内部承包关系,即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正诚公司在与工程发包方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XX施工,此种内部承包应认定为是上诉人的一种经营方式,不改变工程是上诉人承建施工的主体地位,被上诉人XX因工程建设需要与被上诉人A签订买卖合同属于代表上诉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由不成立,且XX的交易行为成果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XX承接广研项目相关业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正诚公司承担,但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可根据其与被上诉人XX的约定另行主张追偿权,故正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曾位礼 审 判 员  李士健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菲 代理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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