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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涂宗华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58次举报

   2015年5月3日14时8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汽车(车主为齐某)与原告汤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车人何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县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进行治疗,累计住院25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3188.3元。经鉴定,原告脊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护理期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车主齐某也被列为共同被告。

涂宗华律师作为车主齐某的代理人非常成功的完成了委托,涂宗华律师的主要代理和辩论意见是:第一,被告齐某作为车主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齐某与被告杨某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杨某当时系被告齐某外甥朱某的女朋友,基于这一特殊原因,且得知杨某持有C1驾照三年后,被告齐某方才同意将车辆借与被告杨某使用的。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号为XXX。杨某所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完全符合,且事故发生时杨某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的法律责任,而被告齐某对于事故的毫无过错,既不是实际的驾驶人,在车辆借用过程中亦无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负担。

2016年12月2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杨某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可以看出,涂宗华律师的意见获得了一审法院的全部支持,该案非常圆满的完成了代理,赢得了当事人的好评。

本案折射出我们社会现实中的一个普遍现象就是借车的问题。对此,涂宗华律师温馨提示:作为车主一定要选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技术较好并选择出借当时驾驶人身体状态较好时进行,不建议长期出借与转借,以免因自己的善意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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