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罗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26日生,住南昌市某某某区某某某大道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原告李某甲诉答辩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答辩人同意李某乙由其抚养
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抚养李某乙所花生活费、结婚花费、付出的劳务费、生小孩住院费及保育院费用等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更是无据。
第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与答辩人虽系自由恋爱,但相处时间较短,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4日李某乙出生,至起诉时已4年有余。从时间上推算,李某乙系婚后8个月出生,双方均否认婚前及婚后短时间内已受孕。据答辩人回忆,在双方结婚前,原告与答辩人曾达成一个口头协议,原告承诺名义上会给小孩及答辩人一个完整的家。由此可知,原告在婚后实际上已经清楚的知道即将出世的李某乙并非自己亲生,且在默认这种事实的情况下,才与答辩人、李某乙共同生活了长达四年之久,现原告以李某乙并非其亲生而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仅违背承诺,也是对事实的自我否认。
第二,关于李某乙抚养费。婚后四年内,原告与答辩人关系一般,答辩人并非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答辩人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李某乙的生活花费基本由答辩人开销,原告方实际上很少在李某乙身上花钱。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及父母不但对李某乙照顾不周,甚至经常向答辩人索要生活费、伙食费。故若从事实出发,原告主张答辩人返还对李某乙的抚养费用显然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
第三,关于结婚花费。按照民间习俗,结婚男方都要给女方一定的彩礼及金银。对此,答辩人及父母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并未强求,反而给予了原告很多帮助,陪嫁时不仅自己破费送去所有的家电(含彩电、冰箱、洗衣机等),还帮助原告联系解决了工作问题。原告方在结婚时一切从简,并未给付彩礼,且礼金都是由各方各自收取。故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结婚花费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结婚所购买的家电及其他设施有原告招行信用卡刷卡记录为凭据,请法院依法作出分割处理。
第四,关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原告付出的劳务费、生小孩住院费及保育院费用等。对于劳务费,答辩人认为毫无依据,不予理会。生小孩住院费4000元系由答辩人从自己的招行信用卡中刷卡支付,有2011年10月2日和10月4日的刷卡记录为证;保育院费用不完全属实,李某乙仅上了很短一段时间的幼儿园,学费绝大部分都已退回原告,请法院调查核实。在双方矛盾激化后,答辩人便搬离原告住处,匆忙之际将部分医疗费、生活费票据及证件遗落在原告处,这些票据反映的金额均是从答辩人个人账户上支出,与原告及父母无关。
四、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
原告与答辩人结婚后共同居住于某某某区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室,面积XXX㎡,该房产系原告购买的二手房,登记在原告名下,首付12万元,剩余20万元为建设银行贷款,分15年还清。诉讼中,答辩人至某某房管局查询到了房屋登记信息,但借款及还贷信息却因客观原因而无法获知。对此,答辩人已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答辩人认为,该房产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若双方离婚,该房产依法应当作出分割。
以上即是答辩人针对原告起诉状中提及事项所提出的几点答辩意见,恳请法院在核实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
此致
南昌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罗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