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所体现的精神看,在究竟应认定名义出资人还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法律地位这一问题上,我国法律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在内部关系上,实际出资人可以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主张投资权益,或者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主张名义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外部关系上,则由前所述,应当依照外观主义原则来确定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限缩解释为交易中的第三人,并不妥当。这一点从比较法的角度也可得到支持。如《日本公司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股份的转让,未将其股份取得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或记录在股东名册上,不得对抗股份公司及其他第三人”。日本法下的通说认为,该条中的“股份的转让”是指股份的移转,“第三人”包括以转让方式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在该股份设立担保权的担保权人、该股份的扣押债权人等等。此外,在本问题下,案外人试图对抗的第三人不仅仅为名义出资人的一般债权人,而是处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即使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范围存在不同看法,但对于是否应当排除强制执行债权人,仍应慎重处理。从参考立法例看,日本和法国都将强制执行债权人作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我国正在起草中的强制执行法也有此倾向。
再次,从实际出资人的显名程序规则看,即便在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内部关系上,实际出资人可否成为公司股东,除了股权代持协议等彼此之间的合同外,尚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具体而言,《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是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立法精神的重申,换言之,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使否定名义出资人作为股东的法律地位,实际出资人也难以取得股东的法律地位。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此情形,应由不同意的股东来购买名义出资人名下所持有的股份。当然,这并不妨碍实际出资人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可见,实际出资人要想获得对外彰显的、具有外部对抗力的股东身份,尚需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由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认定其为实际出资人并以此为由支持其排除执行的请求,在实质上有违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的规则,并不妥当。
最后,从价值引导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一方面,法律规范不仅确认和保障社会生活的存在状态,也塑造着人们对特定行为后果的期待,从而引导人们的生活方式。股东设立公司,原是正大光明的投资行为,却刻意遮掩,以致公司、债权人、外部受让人均得多加小心验明正身,否则难免被拖入纠纷。立法、司法机关也须格外打点精神应对,无疑是对社会资源的一大浪费。股东之间恣意创造的外观,给公司的法律关系带来混乱,增加了商业风险和交易成本。可见,实际出资人的产生虽然不一定均具有道德上的可非议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天然不可避免地带有规避法律、逃避管制、贪占法律优惠等与法律背道而驰的基因。因此,法律、司法解释给予实际出资人一定保护的同时,从维护商事活动高效稳定展开的角度,亦应对隐名出资的现象予以谨慎抑制,否则,将产生保护甚至激励当事人规避法律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其选择隐名方式持股而带来的风险,也符合风险与收益同在,而交由其作为“理性人”自行承担的基本商事判断法则。而且,与本文阐述的第一点理由相关的是,外观主义下的第三人实际上代表的是不特定的多数,是整个商事交易的参与者,与仅仅为了保护个别具有一定的“本人与因”的实际出资人利益而言,“否定说”对于增强商事活动的整体安全和效益更为有利,从利益衡量上也更加具有保护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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