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作为被执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出资人(又称名义股东)的其他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否定说”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协议双方,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对股东的形式记载,并据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登记的股东名下的股权。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应支持。“肯定说”则认为,应当恪守“事实标准”,公平是法律始终的价值追求,不能以维护执行效率而忽视实际权益保护,实际出资人是股权投资利益最终归属者,应当优先于名义出资人的一般债权人获得保护。该观点还认为,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仅就特定股权主张清偿债务而非就该股权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适用。故应当支持案外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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