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某日被逮捕,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萍,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等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某某等(另案处理)于2015年成立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某某等等人在互联网上招聘员工,形成三个部门。组织公司员工对各地被害人实施诈骗。
被告人某某等为市场部销售人员,其中被告人某某2016年入职,其入职后所在小组销售人员共计骗得200余万元,某某个人骗得27万余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某某等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某某到案后退出非法所得。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某某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陈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2、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以个人实际诈骗金额来认定,还应扣除部分其在入职期间不知情时间段的金额、相应的公司经营费用、未报案客户金额,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3、被告人系从犯,有立功表现,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有悔罪态度,积极退赃,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在3年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退出了违法所得54677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帐户交易明细、入职表、财务表、工资表、话术、微信通讯录照片等,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电子物证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电子数据、立功相关材料、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等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并通过签订服务合同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某某系某公司市场部具体实施诈骗的普通业务员,应当对其各自实施的诈骗数额负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等赃物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