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2016年11月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7年8月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萍,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另一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的仓库兼任保管员的被告人某某联系,告知欲从该仓库弄点光缆。被告人某某遂将仓库内光缆种类、数量,以及不在仓库的时间告知另一被告人。2016年11月某日中午,另一被告人按约来到该仓库,趁无人看守之际,窃走仓库内144芯光缆线3盘、24芯光缆线4盘、12芯光缆线1盘、12芯熔纤盘16块。经鉴定,被盗光缆线、熔纤盘共价值人民币87340元。后日上午,被害人发现光缆被盗,遂询问某某。被告人某某得知后予以隐瞒。当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得知该情况后,另一被告人通告知被害人系自己所为;被告人某某亦向某某告知系另一被告人所为。2016年11月某日,另一被告人将所盗物品送还至该仓库。后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2016年11月某日,另一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概貌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了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