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解某,男,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峰、单爱萍,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解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峰、单爱萍、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累计价值4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某。该份借条中42万元为货款本金,3万元为被告截止出具借条时给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拒绝、搪塞,不支付相关款项。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借条并非是债权凭证,本案的事实是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向南京海马公司供货,原告向海马公司催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该借条,用来证明原告向海马公司供货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反映了原告请求被告向海马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也向被告供过货,但是被告已经结清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10余年,双方存在长期的钢材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被告所需的各种型号钢材送到指定工地,双方通过短信对钢材型号、数量、价格等做出了约定。2017年4月7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对双方结算后的款项进行了确认,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5万元,实际是欠到原告钢材货款45万元(含3万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9月18日,被告已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746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条上载明的45万元是否双方买卖钢材结算的货款。原告陈述,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万元,另外3万元是被告承诺给付的利息。对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只是为原告介绍业务等理由抗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复原的欠条(该欠条在被告出具借条时撕毁,后经原告拼贴复原),该欠条出具人为王某,出具日期为2017年2月8日,欠条载明:今欠到解某钢材料合计人民币45万元,争取在3月还。本院认为,王某在2017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与其2017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存在一脉相承的关系,结合双方往来短信,能够确认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且经过结算,王某共欠原告钢材货款45万元(含3万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原件、双方往来短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未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送货单据,但从双方长期合作的关系及往来短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被告先后出具的欠条和借条证明了欠款的数额。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7460元,也佐证了被告认可向原告偿还案涉款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某欠款442540元;并以4425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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