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爱萍,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SR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朱某与南京SR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R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爱萍、徐剑峰,被告SR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SR公司偿还原告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推出富硒大米免费吃等活动,原告交纳10000元,就可拿到相应产品,一年后被告退回10000元,达到免费目的;原告其后支付了10000元。但被告未将上述货物给付原告,一年后亦未退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SR公司辩称,其会尽快还款,产品已送给原告不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推出富硒大米免费吃、果蔬清洗机免费试用活动;原告交10000元现金,可以拿到福兹源富硒大米(5㎏)26袋、福兹源富硒大米(2.5㎏)1袋、爱莱特果蔬清洗机1台(后改成皇后锅);一年后被告退回10000元现金,达到免费目的等等。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转账支付10000元,江苏马鸣山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鸣山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收款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已证明其依约支付10000元货款。被告抗辩其交付了大米、锅等上述产品,其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不予认可收到上述产品,被告亦未能举证产品交付,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在约定期限退还原告1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SR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南京SR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