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爱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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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案例

发布者:单爱萍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5日|分类:侵权 |33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关 键 词 】教育机构  管理职责  因果关系  健康权  伤残等级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0106民初282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  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爱萍   杨培秀   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南京某中学、袁某某、蒋某某、张某某

案情描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6476.18元,其中医疗费4387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80666.7元(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0元、法医鉴定相关费用6676元(包括为做鉴定而花费的挂号费、检查费)、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补习费22500元;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就读于南京某中学教育集团致远分校,现为该校初三学生。自2015年9月中旬至2015年12月中旬,原告遭受班主任严某某老师在公共场合称呼其“胖死了、胖得不能望”等言语伤害,为此原告在作业本上留言请老师不要再说其胖,在严某某老师不正确的导向下进而遭到该校同班同学袁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三位同学不定期、频繁的侮辱谩骂与殴打,在向班主任汇报后,班主任老师不仅没有妥善处理,反而肆意纵容三位同学的伤害行为,原告在长期精神及肉体的伤害下,经常头痛,注意力不能集中,逐渐表现出紧张害怕,不愿上学,甚至想轻生解脱。后被原告母亲发现异常,及时带原告到医院就医,经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癔症。后学校表示要带原告去检查,12月14日原告父母将原告送至学校,让学校带其去检查,为了避嫌父母没有陪同,但学校没带原告去检查,反而在学校附近的宾馆开了房间,由两个老师一组轮流审问杨某某,致使其精神崩溃,病情严重。2015年12月16日下午经过派出所处理,原告父母将原告接回并安排住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有所好转,但仍然不能正常上学,不得不在家休养,继续门诊治疗。因原告需家人二十四小时看护,原告母亲在2015年12月份即辞职照顾原告,未辞职前,每月收入5000元,按鉴定报告护理期限的意见,被告应赔偿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23日原告母亲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原告已到医院就诊累计92次,按每次来回出租车费用12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交通费10000元。原告现准备参加初三升学考试,与学校协商复学,学校答应给原告补课,但拖延不办,原告只好自己找了校外培训机构进行补习,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未成年人,目前仅十五岁,因本次侵权至今不能入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伤害。故学校与其他几名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事发时杨某某系某中学初二学生,袁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系杨某某同班同学,严某某系杨某某班主任老师。

    杨某某的父亲陈某与母亲杨某于2004年11月28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杨某某随其父亲陈某生活。2005年7月21日其父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陈某服刑期间,杨某某随其母亲杨某生活,陈某刑满释放后,杨某某随陈某生活。2008年12月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杨某某的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自2008年12月3日起杨某某随杨某生活。2010年9月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杨某某的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自2010年9月28日起杨某某随陈某生活。2014年4月10日17时58分,杨某某曾报警要求核实其父亲陈某是否被抓了。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申请法院对其患病与袁成钊等打骂行为及班主任严某某的言语及疏于管教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杨某某是否患有癔症;如杨某某患有癔症,与以上查明的袁成钊等与其之间发生的事实及严某某曾称呼其“胖丫头”的事实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2016年8月22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2016733号函,载明经审查,对原因力大小(即参与度)不予鉴定,因本行业中无现行的有关参与度评定的统一规范化标准。2016年10月15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脑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73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1.医学诊断……诊断杨某某患癔症。2.因果关系评定杨某某患癔症,依据精神病学的精神疾病病因学理论,评定“2015年9月至11月间杨某某和张某某、蒋某某、袁某某之间互叫外号以及杨某某头部、肩部等处被拍打”和“杨某某的班主任严某某称呼其为胖丫头”是其患病的诱发因素。2017年4月24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某不适宜评定致残程度等级。2.被鉴定人杨某某护理期限以住院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发病后60日为宜。

    杨某某对两份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各被告对同仁医院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南京脑科医院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某中学申请,脑科医院鉴定人员王健出庭接受质询。

    袁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名下均无财产。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次鉴定系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各被告虽对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赔偿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二、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杨某某并未有证据证明杨某某班主任严某某老师对学生之间的打闹疏于管理,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学校老师对杨某某轮翻审问导致其病情加重,班级管理日志、学生书写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学校在平时对学生的行为及时进行管理,事发后及时进行了处置。故对原告患病与学校疏于管理及老师审问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严某某老师称呼原告“胖丫头”,即使出于善意,但出于个体理解的不同,对原告造成了一定困扰。袁成钊、蒋某某、张某某在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与杨某某发生过冲突,对杨某某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严某某老师称呼杨某某为胖丫头及袁成钊、蒋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打闹,系杨某某患癔症的诱因,本院予以确认,故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载明,杨某某患病亦有其个性缺陷的原因,故杨某某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袁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及某中学各承担17.5%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1、医疗费,原告主张43265.4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因护理杨某某损失80666.7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护理费按住院期间(32天)100元/天、出院后70元/天标准计算(458天),共3526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共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票据明确载明伙食费608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各被告均不予认可,考虑原告患病长时间未能正常就读,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补习费22500元,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某中学已研究决定为杨某某安排专门的一对一老师辅导,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90333.48元。

其中,三名学生被告及某中学各应承担15808.36元,扣除各自已垫付的医药费,某中学仍应给付7808.36元,袁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仍应各给付12808.36元,因袁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为未成年人,且名下均无财产,由各自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7808.36元;

     二、被告袁某、孙某某(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赔付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2808.36元;被告陶某、蒋某(蒋某某法定代理人)赔付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2808.36元;被告何某、张某某1(张某某法定代理人)赔付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2808.36元;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某。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2元,鉴定相关费用6676元,鉴定专家出庭费500元,合计8158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798元,被告南京某中学、被告袁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各负担1340元。(此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7658元,被告南京某中学预交500元,各被告应付未付部分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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