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关 键 词 】民间借贷 借贷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句容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1183民初52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1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爱萍,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配华,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镇900号(句茅路西侧17公里处)。
案情描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8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能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向南京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同日,原告将该借款分两次汇入被告账户。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80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其余款项被告未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二张、银行汇款凭证二张、交通银行还款凭证二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尚欠原告150万元,其久拖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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