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忠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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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舟山合伙人律师执业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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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发布者:梁忠平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2日 8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平,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竺XX与被告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平、吕XX与被告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兼同事关系。自2009年起,被告多次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多次出借资金。2017年1月,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为了清偿借款,双方商议将被告可安置的安置房按照10000元/平方米作价卖给原告,抵充前述借款。201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因借款未还清,将安置房等抵押给原告,交房后凭借条款多退少补。2021年6月,该安置房竣工交付。原告找被告办理以房抵债事宜,被告以房价市值上涨为由拒绝。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借款本金800000元,认可借款本金330000元。被告另于2015年2月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对于借款本金330000元,原告知悉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可于2019年初分得,要求被告出具一张8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为了匹配被告可分得的80型拆迁安置房,原告当时的意思是从2015年5月起算至2019年上半年,按照月利率3%,330000元借款本息共计80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

2016年10月31日,侯XX出具一份《抵押协议》,载明:因侯XX向竺XX借用一笔人民币没还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安置房多层1-3层80平方米房屋、自行车库抵押给竺XX包括水、电、煤调节税过户手续等,中介费等一切费用由侯XX承担。房价交房后,凭借条款多退少补为准。另查,侯XX基于继承协议,可获得其父母拆迁安置的80型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借条以及支付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竺XX持借条主张侯XX归还借款,侯XX对各张借条的签名真实性不予否认。但就竺XX主张的2009年12月20000元借款,侯XX抗辩已清偿,但作为举证一方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就竺XX主张2015年10月8日、18日的各250000元借款,侯XX抗辩其中一张250000元借条系结算借条,是吸收了2014年1月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借款50000元以及2011年借款50000元、2012年借款100000元基础上结算形成。但对该抗辩意见,仅有侯XX陈述,不仅未对2011年借款50000元、2012年借款100000元提供证据证明真实性,也未就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的事实提供证据佐证,竺XX提供的取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有资金来源,对侯XX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竺XX主张侯XX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不仅有侯XX出具的借条佐证借贷合意,且竺XX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予以说明。竺XX主张侯XX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竺XX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法律本科毕业,市律协理事。88年参加全国律师统考取得律师资格。92年组建本市一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执业律师至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919********3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刑事辩护、海事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