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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助自助者,你不起诉,难道等着被告自动还钱嘛?

发布者:马晓亮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3日 7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这是本律师代理的一个极具代表性的案例,原告在找到律师的时候债务人已经逾期违约一段时间了,但是债务人一直承诺兑付,在原告犹犹豫豫之际,律师坚定了原告的想法,尽快起诉。起诉后代理人为原告办理了财产保全,经查询发现担保人一个银行账号里有钱,于是马上进行查封。现在该案已经审结,当事人就等着程序走完拿钱了,至于还有其他人给同一债务人借钱的,应该是凶多吉少了。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12民初1466号

原告:王金萍,女,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辽宁壹德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丹,辽宁壹德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佳伟。

被告:辽宁某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v>

法定代表人:张志生。

原告王金萍与被告某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公司)、辽宁某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企信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田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某融公司、某企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某融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500元,逾期利息按照1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某融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10,735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拍卖费;三、请求判令某企信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1日,被告某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HTC01191xxxx《某华体彩1期投资计划》,约定原告向被告某融公司管理的投资计划进行投资,并取得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投资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投资本金为100,000元,收益为10,500元,被告返还原告预期收益及本金金额共计110,500元。预期分配基准日及分配金额分别是:2019年6月11日,给付2,639.34元;2019年9月11日,给付2,639.34元;2019年12月11日,给付2,610.66元;2020年3月11日,给付102,610.66元。为确保合同的履行,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企信公司签订编号为ZSH191xxxx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某企信公司愿意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权益的实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11日给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某融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100,000元。合同于2020年3月11日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预期收益及返还本金已出现违约。剩余金额110,500元,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某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某企信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融公司签订《某华体彩1期投资计划合同书》(合同编号:ZHTC01191xxxx)(以下简称主合同)。其中第一部分,某融公司向原告告知:案涉投资产品非存款,在购买投资前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案涉投资产品为预期收益类产品,在最不利投资情形可能出现本金及收益的损失。合同书第二部分,原告与某融公司约定:原告投资100,000元,预期收益率为年利率10.5%,投资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投资到期后,原告无需书面申请,某融公司在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到原告在协议中预留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中。

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某企信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ZSH191xxxx)(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其中约定:某企信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原告在主合同项下权益的实现。某企信公司对某融公司应付的投资款、投资收益及原告实现自身权益而产生的合法费开支承担担保责任。某企信公司自合同本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权益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为止。

某融公司向原告出具《〈某华体彩1期投资计划〉收款确认函》,其中金额显示为100,000元。

2019年6月6日,原告与某融公司签订《某华体彩1期投资计划说明书补充协议》,其中双方约定:将产品兑付方式变更为产品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

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律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某融公司及某企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案件,委托代理费为10,735元。2020年5月7日律所出具金额为10,735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9月1日律所向我院提供《说明》一份,说明:案件由马晓亮律师主办,律所已收到原告全额代理费。

2020年4月9日原告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850元,同日保险公司向我院出具《财产保全保单函》。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融公司签订的《某华体彩1期投资计划合同书》及与某企信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某华体彩1期投资计划合同书》已履行期满,某融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收益。投资是否出现本金及收益的损失,应为某融公司知悉或掌握,此事实应由某融公司举证。现某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某融公司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认可原告陈述,故原告要求某融公司返还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5%承担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的投资收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某融公司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要求某融公司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请求,因主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可期待利益、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故对于可期待利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标准,由于合同未约定计算方式,则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因原告与某融公司约定自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自动支付,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虽原告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某融公司并未违约,但实际上某融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返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我院提起诉讼,律所指派马晓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律所履行了其服务义务,也收取了原告的该笔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仍予以支持。

因担保合同有效,某企信公司已与原告约定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某企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某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萍投资款100,000元及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投资收益10,500元;

二、被告某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萍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1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萍律师费10,735元;

四、被告辽宁某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某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王金萍上述判项中的投资款、投资收益、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某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某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王金萍负担3,323元,由被告某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某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知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力

人民陪审员  邵恭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杨

附:法律条文

《某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某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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