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做人要厚道,这买房卖房也是如此。一个房子基本上就是一家人的全部,遇见不讲究的房主,真是让人着急上火,这不原告定金交了,房子又被卖给别人了?可气的是房主还百般抵赖。法律的正义决不允许老实人受欺负。
原告王良、禹光英与被告黄涛、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禹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被告黄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纯,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禹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存放于第三人处的20000元定金并退还商业贷款服务费42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额外给付原告20000元定金并赔偿损失中介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第三人中介,购买被告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至第三人处。随后被告告知原告已经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他人,案外人已经通过诉讼判决案涉房屋归案外人所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此支付中介费3000元,商贷服务费4200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第三人返还原告存放于第三人处的20000元定金并退还商业贷款服务费42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额外给付原告20000元定金并赔偿损失中介费3000元。
被告黄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定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明知该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形,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也明确标明,原告以所谓房屋存在瑕疵的问题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告在得知房屋可以正常买卖的情况下,拒绝按照原条件履行合同,其过错方在原告,被告方没有过错。关于3000元的损失,该3000元产生的原因是原告交纳的中介费,根据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居间未成的原告应当向收取中介费的本案第三人追索,而非被告承担。关于双倍返还定金一事,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该房屋存在瑕疵,故原告方不构成善意购买人,所以不能适用定金罚责。
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述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第二项诉讼请求代为保管的定金我方将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处理,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一致意见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按法院判决处理,贷款服务费用我公司同意返还。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出资600000元整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旅顺口区的房屋,在该合同中写明被告欠银行贷款200000元,在合同的2.2.1条款中约定定金为20000元,买卖双方同意由居间方代卖方保管定金的事实。证据2、第三人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在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将20000元的定金交到了第三人处的事实。证据3、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的事实。证据4、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3000元的中介费的事实。证据5、购房贷款代理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委托第三人办理购房贷款服务合同的事实。证据6、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2018年5月21日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商业贷款服务费4200元的事实。证据7、(2016)辽021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照片1份(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裁判网),用以证明2016年6月24日经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决黄涛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欠款共计83万余元,并且是用涉案房屋进行的抵押,经查该房屋现已被拍卖,同时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房屋状态,没有告知原告已经进行了诉讼被法院查封,同时对于欠银行钱的数额也进行了隐瞒,存在着重大的过错。证据8、(2016)辽021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2016年4月11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查封本案被告黄涛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的房屋,并向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屋管理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9、2018年12月12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12执恢38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涛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的房屋已经过户到王永行的名下。证据10、在大连市不动产管理中心旅顺口分中心调取的关于被告黄涛位于旅顺口区五一路×号×层×号房屋抵押及被查封情况。用以证明被告黄涛在明知道涉案房屋被查封的状态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买卖,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黄涛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黄涛的房屋所有权证(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用以证明被告黄涛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被告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二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第三人为居间方。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购买及出售,卖方所有的房屋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的房屋,该房屋权属证号为20××30,建筑面积为93.66平方米;关于房屋抵押情况约定,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卖方欠银行贷款额约为贰拾万元整,具体欠贷额度以银行实际记载为准),卖方保证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到欠贷银行提交书面还款申请,办理赎证的方式为:由卖方自行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售价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付款方式:1、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于买卖双方交接房屋时冲抵房款,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买卖双方同意由居间方代卖方保管定金。定金以外的付款方式:买方申请商业贷款,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备齐首付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时三方将该款项存入银行做资金监管。第五条关于居间费用约定,买卖双方支付居间方的居间费用以居间方与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为准。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则已付的定金将支付给卖方作为违约赔偿,卖方有权再将房屋转让于任何人;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则卖方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作为违约赔偿。第七条约定,如买卖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则买卖双方各承担居间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则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居间费用损失。第九条约定,如买卖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均同意由居间方无息保管定金、过户款项及手续文件等,直至买卖双方达成已付款项及手续文件的处理意见或人民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居间方将根据买卖双方的一致意见或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处理相关款项及手续文件。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由于卖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由卖方承担违约赔偿,居间方已尽告知义务,买卖双方认可。同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提供购买房屋的居间服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房屋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第二条约定服务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房屋买卖完毕。第三条约定房屋成交价格按套计算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第四条约定第三人居间服务及其他服务内容为1、制定销售策略及其他服务内容;2、提供成交机会、促成房屋交易、谈判;3、协助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4、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第五条约定佣金及支付方式为:1、原告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第三人已经完全履行居间义务,原告需向第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3000.00);2、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逾期支付的,须按房屋成交价格千分之五/日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由原告按本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支付第三人服务报酬。
2018年5月21日二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丙方)三方又签订购房贷款代理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就大连市旅顺口区的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以贷款购房方式支付甲方房款,为此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办理购房贷款事宜。第一条约定1、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代为办理商业贷款手续;2、丙方收取贷款服务费人民币4200.00元,贷款服务费由乙方承担,贷款服务费应于丙方进入贷款办理阶段前支付丙方。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商业贷款的,乙方在贷款银行进行贷款初审面签,视为丙方进入贷款办理阶段。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5月21日向第三人交付20000元定金,3000元居间服务费和4200元贷款服务费,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因被告的原因,其提供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致使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无法继续履行,现该房屋已被拍卖给案外人所有。另,第三人对原告的贷款亦未进入办理阶段。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贷款代理服务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各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及贷款服务费,并按约定支付了定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因支付居间服务费所产生的损失3000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所交定金由第三人保管,故本院确定由第三人返还给原告定金200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定金20000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因第三人尚未向原告提供办理贷款服务,第三人应将所收4200元贷款服务费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良、禹光英与被告黄涛、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良、禹光英定金20000元并赔偿二原告损失3000元,合计23000元;
三、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良、禹光英定金20000元及贷款服务费4200元,合计2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