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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X公司、王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马晓亮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金帝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及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王XX、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永平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辽宁XX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是“王XX私刻还是金帝第一分公司刻制,若系王XX私刻,金帝第一分公司及XX公司是否知情”,该节事实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定,一审未予查明不妥。其次,依照当事人陈述,具体租赁业务负责人及经手人是王XX及其雇佣的人员,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基于此追加王XX等为第三人。王XX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王X提交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但一审并未责令王X再次提交证据原件供王XX质证欠妥。最后,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物资赔偿、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对所有租赁物造成少缺、损坏的应按照以下价格赔偿……”;第而款约定“在赔偿未付清期间,要赔偿物资的租赁费仍然继续产生,直至赔偿款付清为止,租金自动截止”,一审支持王X依照《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计算的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又支持王X依照第五条第二款“计算的2013年11月2日开始至2018年11月15日的租金诉讼请求(其中仅扣件租金即达176008.8元)”欠妥,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应是双方对“未履行返还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下,法院应释明违约方“是否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上述事项均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审理结果,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在查明上述事项并稳妥处理的前提下,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判断是否支持王X的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1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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