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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XX与王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1日 | 发布者:蒙海强 | 点击:31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符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经...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符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XX上诉请求:1. 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 案件受理费由王X承担。

事实与理由: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符XX于2017年5月20号前必须停业关门。这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符XX不能在王X的场地继续经营。2017年5月20日后双方已经确定符XX不可以继续经营。另外王X于6月份就租给第三方并收了租金,王X没有理由再向符XX要求付租金。所以六月份以后符XX都不用再向王X交租金。《出租屋及场地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在2017年5月20号。后来,王X擅自把当时涉案房屋里的符XX的所有物品撤出了租用的两间房间。所以不存在租用,另外王X擅自把符XX的一冰箱的价值2千多元的冻品和约几百元的酒,锅炉一个、粉汤车1台,锅碗盆瓢一整套、烧烤炉1台、1个铁皮车、3张铁床、大玻璃桌、2个装满煤气的煤气炉,300个煤球,新的电线1卷,两个烧烤照明灯等价值一万元物品私自处理掉。王X指出城管不允许做烧烤生意,允许做炒粉类的夜宵,这是王X捏造的。解除合同后符XX多次让王X退回押金,王X就是不同意。综上所述,王X在双方已经认可2017年5月20日后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符XX支付2017年6月份后的租金行为,严重损害了符XX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符XX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王X辩称,符XX称与王X已经于2017年5月20日解除《出租屋及场地合同》并非客观事实。由于海口市的双创行动,城管认为符XX经营的烧烤生意影响环境卫生,要求其不得经营烧烤生意,但可继续经营其他夜宵生意。符XX认为城管不让其经营烧烤生意导致其营业额下降,并拒绝向王X支付租金。王X多次催收未果后,无奈向符XX提出解除《出租屋及场地合同》并要求其尽快腾退涉案房屋,但符XX对此均不予以理睬。以上事实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采纳的短信记录及符XX在一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据此,符XX上诉称与王X已经在2017年5月20日解除了涉案租赁合同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一审判决符XX支付2017年6月份之后的租金合理合法。王X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等方式通知符XX前来与王X办理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及腾退租赁房屋的事宜,但符XX对此未理会,既不前来与王X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也拒绝将所有物品搬离涉案房屋。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符XX明确表示直至一审开庭当日,其物品仍然放置在涉案房屋内。符XX称不存在解除合同后占用房屋的问题,显然是在颠倒黑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符XX向王X支付占用涉案房屋期间内的租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王X和符XX签订的《出租屋及场地合同》;2. 请求判令符XX按每月6000元向王X支付自2017年6月至实际腾退所占房屋的租金,截至王X起诉之日起符XX拖欠的租金暂计为18000元;3. 请求判令符XX向王X支付自2017年6月至实际腾退所占房屋的水电费,截至王X起诉之日起符XX拖欠的水电费为883元(其中2017年6月水电费507元,7月158元,8月218元);4. 请求判令符XX立即腾退所占用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给王X;5. 案件受理费由符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王X与符XX双方签订《出租房屋及场地合同》。双方约定王X将其拥有的山高村门牌1号的两间平房出租给符XX,租赁期间未2年,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租金提前一个月交,每月缴纳一次。租金每月6000元,每月8号前缴纳。水费、电费按表行数另付。合同还约定符XX不得违法经营,不得拖欠租金,保证使用场地的卫生与人身安全。如不听劝告,甲方有权收回场地,本合同作废。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纳X。其后,王X将涉案场地交付符XX使用。2017年5月3日,符XX向王X交纳2017年5月租金后,未再向其交纳租金。2017年5月20日符XX经营的餐饮生意停业。符XX经营的材料和用具仍在王X的涉案场地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符XX是否应当向王X支付租金,是否应当向王X支付水电费,是否应当将房屋返还给王X。

一、关于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王X与符XX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出租房屋及场地合同》,其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纳X,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王X依约向符XX交付租赁房屋后,符XX一直占用该房屋进行经营。双方约定每月8号前符XX向王X交纳当月租金。但符XX租金仅交纳至2017年5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若符XX拖欠租金,该合同作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王X主张因符XX拖欠租金,解除双方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符XX是否应当向王X支付租金,是否应当向王X支付水电费,是否应当将房屋返还给王X的问题。1. 如前所述,符XX目前仍然占用租金场地,但其租金仅交纳至2017年5月。现王X主张符XX向其支付自2017年6月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每月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 王X主张符XX向其支付2017年6月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水电费,但双方确认符XX已于2017年5月20日停止在租用房屋处经营,且王X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符XX拖欠水电费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王X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 王X主张符XX立即腾退所占用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给王X。如前所述,双方租赁合同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符XX应当将房屋返还王X。故王X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王X与符XX签订的《出租房屋及场地合同》;二、限符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支付租金;三、限符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所占房屋,将房屋返还给王X;三、驳回王X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符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符XX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为房屋内部照片,符XX欲证明王X2017年6月份已经把符XX在这个房子里的东西搬走并卖掉,所以已经不存在租赁关系。王X对照片及拍摄时间的真实性不作认定,但表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符XX的物品仍在涉案房屋内。符XX称该照片拍摄与2017年7月份。证据二《海口市城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符XX欲证明2017年5月20日,政府责令符XX的夜宵店停业。王X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通知书的出示时间是2016年9月19日而本案的争议租金主要是2017年6月份之后的,因此该份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证据一的拍摄时间时间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中,王X自认符XX已于2017年11月28日腾退房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符XX主张王X擅自把其放在涉案房屋里的所有物品撤出了符XX租用的两间房间,故其没有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涉案房屋。但符XX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王X自认符XX已于2017年11月28日腾退房屋,故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应明确为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的租金,即36000元(6000元*6个月)。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符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情势变更,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2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2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符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支付租金人民币36000元;

三、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28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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