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李XX、刘X因与被申请人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XX、刘X申请再审称:一、XX公司存在欺诈,二审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故意隐瞒了本案项目环保验收时间的文件材料,导致李XX、刘X同意在签订《购房合同解除协议》时将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XX公司于2013年6月之前已经收到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保验收材料,本案利息应该计算至退购房款的日期,即2013年7月5日。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对李XX、刘X提出的要求XX公司赔偿3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XX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XX、刘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XX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李XX、刘X与XX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解除协议》约定,XX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止。XX公司已经按该协议向李XX、刘X支付了最高支付金额468897元。李XX、刘X主张XX公司存在欺诈,其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应截止至退购房款的日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据此驳回李XX、刘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XX、刘X主张利息应该计算至退购房款的日期,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漏审漏判的问题。李XX、刘X在一、二审中均提出的要求XX公司赔偿48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XX公司已经履行了《购房合同解除协议》的义务,李XX、刘X不得再提出其他违约、赔偿和补偿请求,并判决驳回李XX、刘X的诉讼请求。李XX、刘X提出上诉,二审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均对李XX、刘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李XX、刘X主张一、二审未对其提出的要求XX公司赔偿3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XX、刘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XX、刘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