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020年案例原文:“关于程某提出抚养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现民法典第196条)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情概要:李某2019年起诉,请求程某支付2014年至2019年的抚养费。程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一二审法院均依法认定: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程某应支付2014年至2019年的抚养费。
更多问题请关注微信:18309860246
案例全文: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程某、李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01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婷,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查程某与李某婷在民政机关签订的抚养协议及程某月收入情况,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母亲胁迫上诉人出具了不符合实际收入的承诺书。上诉人曾实际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离婚协议及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子女抚养协议中明确孩子随女方姓,男方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协议的效力优于承诺书,承诺书约定的抚养费超过上诉人收入30%,不具备有效性和履行性。上诉人抚养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承诺有效,上诉人没支付过抚养费。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某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2、请求程某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至2019年8月的所欠抚养费合计102000元;3、诉讼费用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婷与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年××月××日出生)。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婷与程某于2013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李某由李某婷抚养,程某不负担抚养费。2014年1月3日程某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程某承诺自2014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李某婷子女抚育费1500元,至子女22周岁止。程某出具承诺后并未按承诺内容履行给付抚育费的义务,促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程某在离婚后出具的承诺表明其愿意承担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但程某并未按承诺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李某要求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程某的承诺自2014年1月起至2019年8月,每月1500元计算,金额为102000元。
关于李某要求程某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的请求,虽然程某承诺给付抚养费至子女22周岁止,但因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抚养义务,故在子女18周岁之前程某应按承诺给付抚养费,但在子女18周岁成年后,程某承诺给付的钱款不属于抚养费,该部分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关于程某辩称其每年都给付李某金额不等的钱财,因程某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程某主张其无收入及承担债务,故不应承担抚养费的抗辩意见,因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系法定义务,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2014年1月起至2019年8月共计68个月的抚养费102000元;二、程某自2019年9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李某抚养费1500元,直至李某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程某承担(李某法定代理人已垫付,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李某法定代理人)。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程某提供缴租提示函一份,证明程某存在大量外债;被上诉人李某质证称该证据没有承租方签字及日期,没有证明力。上诉人程某提供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一张,证明与李某婷之间存在给付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婚姻存续期间程某向李某婷借款,该4000元为偿还借款,与抚养费无关。程某提供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程某名下的企业仅为挂名,不向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质证称程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出具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程某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房屋基本信息一份、车辆贷款还款分期表一份,证明上诉人名下唯一房产除公积金贷款外,于2019年存在另一份抵押贷款,名下车辆已经抵押,存在负债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借款合同、还款明细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某提供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息,证明上诉人名下有企业,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程某质证称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仅是挂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程某与李某母亲李某婷离婚协议约定不承担抚养费,后程某向李某婷出具承诺一份,自愿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在一年内双方均未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程某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系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下订立的,应当认定程某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程某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的义务。程某提出的承诺在胁迫下出具,离婚协议及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子女扶养协议约定男方不支付抚养费,承诺书不具有有效性的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按程某承诺作出时起算,认定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程某提出曾给付过被上诉人抚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审理过程中程某提供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其在离婚后给付李某母亲李某婷4000元。李某婷辩称为偿还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婚姻期间财产未发生混同,或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对程某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程某在离婚后曾给付李某母亲李某婷4000元抚养费,在原审认定的抚养费数额中予以扣除,程某尚需给付李某2014年1月起至2019年8月抚养费98000元。程某另提出给付李某婷现金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某提出承诺书约定的抚养费超过上诉人收入30%,不符合实际收入的问题。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情况,故对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某提出抚养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民法典196)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22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22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2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2014年1月起至2019年8月共计68个月的抚养费98000元;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程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程某负担2240元,由李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楠楠
审判员 洪淳
审判员 孙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