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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柳某与房某于2013年11份相识,于2014年7月29日生育男孩房某宁,于2016年5月4日生育女孩房某雪,现均随被告房某的父母生活。二人于2018年4月11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柳某与房某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21年8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柳某曾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作出(2021)鲁1724民初***号民事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此后,房某曾前往柳某家中做过劝返和好工作,但未果。经调解,柳某坚持离婚请求。现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房某离婚,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558元、经济补偿费20000元、经济帮助费20000元,共计150000元。
法院判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将其打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442.48元,法院综合被告过错行为情形,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果,本地平均收入消费水平等,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以原告起诉离婚造成其与孩子受到伤害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0元,,因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该项请求均缺少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原告未针对该项事实主张提交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赔偿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通常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暴力发生时的具体情境以及过错方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但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本律师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持谨慎态度,经常以原告未针对涉案事实主张提交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害方是因单方实施暴力受伤还在互殴过程中受伤为由,判决驳回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由此,受害方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应注重收集证据,如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病历资料、诊疗花费票据,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录音、录像、照片,加害人的悔过书、保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加害人施暴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相关法条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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