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离婚率的升高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
司法实践中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纠纷愈发复杂多样
本文针对实务中的典型情况
对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继承等问题展开分析
Part.1
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年满18岁,但仍需抚养,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我国《民法典》1072条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1127条同时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即将“有扶养关系”作为继父母子女之间享有继承权的法律依据。广义上的扶养关系包含抚养与赡养两层含义,抚养是指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教育,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的照顾帮助。然而,我国现行法目前并未对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也尚未形成指导性判例对实践中扶养关系的认定进行统一指导。
理论界将《民法典》1127条中“有扶养关系”分为三种情形:
一、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 二、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 三、继父母子女之间互相履行了扶养义务。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前两种情形中,单向享有权利而未履行义务的一方并不必然享有继承另一方遗产的权利。第三种情形下双方互负义务互享权利,形成父母子女之间的双向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依法相互享有继承权。对于“有扶养关系”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继父母子女持续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有观点认为,继父母抚养教育时间五年以上;另有观点认为,继父母在物质方面对继子女进行了必要的经济支出,负担继子女的相关费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对“有扶养关系”进行认定,并未形成统一判决标准。 |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生母吴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再婚时距郭某年满十八周岁不足一年,郭某成年之前的绝大多数抚养教育义务由其生父母承担。被继承人王某对郭某的帮扶主要发生在其成年以后,应属道德层面的帮扶,被继承人王某与郭某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长期且持续稳定的抚养关系。同时,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王某履行了赡养义务,因此无法认定被继承人王某与郭某之间形成长期且持续稳定的扶养关系。二审法院认为,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关键在于双方形成扶养关系。首先,继父母应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持续的、一定期间抚养义务。本案吴某王某再婚登记时郭某已年近十八周岁,且其成年后能够独立生活,故王、郭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长期且持续稳定的抚养期间。其次,继子女应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本案中郭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赡养义务。因此郭某与王某未形成扶养关系,其没有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骆某甲在李某与其父亲骆某结婚时已成年,故二人没有形成抚养关系。骆某乙在李某与其父再婚时,距其年满18周岁仅有7个月时间,且继母李某再婚时仍在外地工作,骆某乙与被继承人李某没有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不足以形成抚养关系。故应认定骆某甲、骆某乙均非法定继承人。骆某甲虽与被继承人李某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但在日常的生活上履行了一定的赡养扶助义务,故应适当分得李某实的遗产。二审法院认为,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可以通过审查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实际接受生活上的照顾抚育、家庭身份融合程度等予以综合判断。
再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被继承人朱某去世时间较早,在客观上使朱某甲不能尽赡养义务,而非其不尽赡养义务。故一、二审认定朱某甲与被继承人朱某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对被继承人朱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由此可见,在依据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了抚养教育义务而形成有扶养义务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前提下,被继承人因特殊原因去世时间较早导致继子女客观上无法尽到赡养义务时,不影响继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法院认为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相互之间只是一种亲属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之间具有继承权。而受抚养教育的主体应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如果是已经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则不享受有要求父母进行抚养的权利,无法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
法院认为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关键就是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扶养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2、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二、继父母对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了扶养义务;三、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1、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2、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因死者曹某与张某再婚登记时,张某与前妻的女儿张某甲已成年,故曹某与张某甲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虽然张某甲在事实上对曹某进行了赡养扶助,但并没有接受曹某的抚养教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关系,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但由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且张某甲对曹某尽到赡养义务,综合考虑双方亲密程度及生活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某甲继承曹某一定份额遗产。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死者曹某与张某再婚时,张某与前妻的女儿张某甲已成年,但张某甲自曹某与其父张某登记结婚开始至曹某去世前,一直与曹某持续性共同生活,并对曹某给予照顾和扶养,因此法院认定张某甲形成与曹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张某甲应当作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列入曹某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
综上,继子女有权成为继父母法定继承人的前提为双方形成扶养关系,包括继子女履行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或继子女与继父母相互负担了扶养义务。案例显示法院在认定“有扶养关系”时会综合考虑再婚时继子女的年龄,继父母子女持续共同生活的时间,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定。
通过检索案件显示,法院对父母再婚时已成年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认定持谨慎态度,并将“有扶养关系”认定的范围加以限定,法院通常认为成年子女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继父母对成年继子女的帮扶是出于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并不具备形成继承等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案例显示,法院认定再婚时已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时,通常存在该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41条对民法典1067条“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予以了明确: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Part.2
父母离婚时,不享有抚养权但实际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此时继父母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
《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事实存在的客观情况进行认定
法院认定:虽周某与朱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朱某甲由朱某抚养,并将一间房屋作为抚养费,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审理中双方的陈述,可确认朱某甲事实上系自幼跟随其生母周某与继父徐某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徐某与朱某甲已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而徐某在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去世时年龄不大,故朱某甲因客观因素无法尽到赡养义务,而非不愿履行赡养义务。对此突发情况,并不能单纯用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进行判断,法院结合继父母子女的亲密程度与共同生活的情况判定朱某甲有权参与徐某遗产的分配。
由此,离婚协议约定或离婚判决抚养权的归属不能作为否认已实际形成的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依据,且我国现行法并不否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同时存在,离婚后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后,如继父母实际与继子女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且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则能够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认定扶养关系时应结合继父母子女事实上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的时长、经济方面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与陪伴、精神方面的支持以及家族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