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与案外人刘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育有一子。2016年1月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随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00元。张某辩称本案不满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基于本方存在过错愿意和解,但认为修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给其造成较大经济压力,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一、案件争议焦点
1、因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导致离婚,无过错方能否向对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认定?
二、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之间互负忠诚义务,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一子,严重违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进而导致婚姻破裂。张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破坏家庭关系,伤害夫妻感情,王某身为无过错方有权获得损害赔偿,但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高,法院依据张某的过错程度、行为造成的后果已经张某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将赔偿数额调整为5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以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认定。张某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张某的错过程度,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定。
三、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案例解读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夫妻之间互负忠诚义务,即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这不仅有利于家庭生活团结,也能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本案中,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该行为不仅有悖法律规定,也严重扰乱道德伦理秩序,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方有权依法得到赔偿。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密切影响夫妻双方的学习、工作与社会生活,因违反忠诚义务导致的家庭破碎足以给另一方配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不仅要有效安抚受害方的痛苦情绪,也应综合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违反忠诚义务给配偶造成的精神伤害在实践中难以具体量化,本案中,法院综合各项因素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50000元,于法有据且符合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