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倪先生与李女士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倪先生与某房产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倪某位于某村的个人房屋拆迁并补偿某大道南段房屋一处,但并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倪先生与李女士结婚后,双方依法为该拆迁补偿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载明:产权人为倪先生,共有人为李女士。现原告倪先生以物权确认为由起诉李女士,请求法院确认拆迁所得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
二、案件争议焦点
该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是原告个人财产?
原告认为:讼争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应为原告一人所有
被告认为:被告将前夫死后所有抚恤金用于讼争房屋装修及家庭开支,所以原告同意将两套住房登记为原、被告夫妻共有,且该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产权登记,故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为原告倪先生婚前财产的拆迁房,系其婚前财产,且原、被告未就讼争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作出书面约定,故讼争房屋应为原告一方的财产,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虽然已登记为李女士与倪先生共同共有,但事实反映,该房屋的原始取得是倪先生婚前的个人拆迁房屋,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为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认定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事实虽然反映讼争房屋装修和厨房改造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作的不动产添附,然而添附并不必然引起原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因此李女士仅对装修的部分享有共同的财产权利而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综述,李女士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四、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五、案例解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财产不因结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还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讼争房屋系由倪先生婚前个人房屋拆迁转化而来的财产,其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法律性质不因结婚、财产载体的变化或者夫妻共同生活的年限延长而发生转变。虽然倪先生并未在婚前为其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而在婚后办理产权登记时将房屋登记为倪先生为产权人,李女士为共有人,但登记并不影响该财产的原始来源实质上为倪先生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的,且倪先生与李女士并未就该婚前个人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进行书面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