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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

2023年04月21日 | 发布者:王浩然 | 点击:24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一、基本案情马某系大连某印花有限公司的职员,2016年11月15日下班离厂后,到附近医院给住院的王某(老公公)送饭,之后离开医院回家,当日18时20分许,马某在医院大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10日后死亡。经《交通事


一、基本案情

马某系大连某印花有限公司的职员,2016年11月15日下班离厂后,到附近医院给住院的王某(老公公)送饭,之后离开医院回家,当日18时20分许,马某在医院大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10日后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2月27日,原告王某(系马某的丈夫)对马某所受伤害向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0717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予以不认定为工亡。原告王某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

马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是否属于合理时间?

三、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下班后,经过居住地并未回家,而是前往医院给住院的公公王德成送晚饭,给生病住院的公公送晚饭的行为应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应认定为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且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见,马某的下班时间是17:00,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8:20,亦属于在合理时间内。被告对马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马某直接从工作单位前往医院,属于下班行为,该行为虽不具有回居住地的目的,但不能由此否定其行为不具有下班时间、路线及目的的合理性。马某到医院给老公公送食物,表明其已转入处理私人事务,下班行为已经结束,其再从医院回家,此阶段的行程路线和时间已不属于下班途中,故此时马某在医院门口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已不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的条件。

四、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问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五、案例解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将工伤认定的范围从工作时间与工作场合扩展到了上下班途中,旨在对职工提供更周全的工伤权益保障。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现实中情形复杂多样,进而引发争议。对“上下班途中”进行准确判断,应当结合上下班合理路径、合理时间及上下班目的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空间因素要求职工途径的是工作地到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径,包括两地之间最直接的路径,也包括为了日常工作生活需要进行其他活动所经过的必要合理路径;时间因素的认定要考虑两地之间距离、路况、交通工具及天气;目的因素要求职工所经过路径以上下班为目的或者为了处理与上下班密切相关的事务。本案中,职工马某下班去医院送饭后在离开医院途中受伤,从单位到医院这一路程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但离开医院返回居住地这一过程因私人事务切断了与工作的联系,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此马某受伤情形不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的条件,不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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