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劳动者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宁波余姚,但入职后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宁波北仑,在入职5个月后单位通知劳动者公司要在在次月搬到余姚。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搬迁到外地的,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但是本案例中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就是公司搬迁的目的地,是否公司就无需与劳动者协商了呢?
本案例中虽然约定工作地点在余姚,但因实际工作地点在北仑,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进行了变更,即该劳动者的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北仑。那么公司要搬迁至余姚就属于对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需要与劳动者再次协商,如果劳动者不同意无法协商一致公司提出解除需要支付N+1的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需要支付N的经济补偿。
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该地点超过劳动合同约定范围,但劳动者在新地点上班满一个月没有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内容。
陈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