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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临时工因工身亡,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者: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5年06月26日|分类:工伤赔偿 |236人看过

退休职工返聘上岗 突发事故因工身亡

孙某为河北省某市某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正式在编人员,106国道双冢村至解村路段的段长。多年来,孙某一直从路段周边的村庄招用临时工(俗称“天工”)进行道路养护工作,公路站则根据孙某上报的实际出勤情况,向天工们发放工资。

王某从2003年一直跟随孙某在该路段从事养护工作。2019年3月7日9时左右,王某在作业期间被朱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因伤情严重在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5日去世,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配偶贾某英于2019年4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王某与公路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王某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且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仲裁部门未予以受理;贾某英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6月,一审判决王某与公路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7日,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后,贾某英于2019年11月1日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后,向公路站签发了举证通知书和受理决定书,公路站逾期未进行举证,2019年12月23日,市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调查内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公路站不服,2020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9月27日法院一审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公路站又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29日,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贾某英于2021年3月起诉公路站,要求公路站支付王某的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2021年4月21日,法院判决公路站赔偿贾某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万5020元,驳回丧葬补助金的请求;公路站不服,以贾某英获得肇事方朱某的赔偿,不应重复享受待遇为由,提起上诉,2021年6月10日,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这是一起发生于2019年3月的事故,历时2年3个月,经过劳动关系二审,工伤认定结论二审,请求待遇支付二审,民事和行政诉讼双线程运行,共计6场诉讼,最终尘埃落定。

笔者就诉讼内容进行了详细梳理,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3个方面。

一是行政事业单位与临时工之间到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城镇职工退休待遇的务工农民,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是工伤职工遭遇交通事故涉及侵权方时,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是否冲突,能否同时享受?

案件分析

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就工伤认定申请的必要条件来讲,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确实是工伤认定申请的一项重要材料,所以确认王某与公路站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贾某英为王某认定工伤申请的必备环节。

王某跟随孙某在路段从事养护工作期间,虽没有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来约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但并不妨碍确认王某与公路站之间的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审理查明,公路站和王某均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某一直在公路站指定的地点从事工作,接受公路站正式人员的管理,遵守公路站的规章制度,路站为王某发放工资和工作服等,而且王某从事的具体工作正是公路站的重要业务,最终判决确认王某公路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从王某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上,公路站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事故发生时,王某虽已超过60周岁,但领取的是城乡居民养老金,证实王某属于务工农民,且王某自2003年开始在公路站工作,没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退休金的主要责任并不在于王某自身,而在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缴纳养老保险所致,因此公路站的主张并不适用于王某的情形,判决王某与公路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法可依。


超龄劳动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王某与公路站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但是超过了60 周岁,还能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某市人社局在2019年11月4日受理王某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向公路站签发了举证通知书和受理决定书,公路站逾期未进行举证,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一号)第十六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于 15 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不服,就认定结论提起上诉,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行政决定依据的合法性、调查结论和证据与行政结果的相关性进行了审查,最终依法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不冲突

在贾某英请求公路站支付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过程中,公路站主张:“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即使应当赔偿也应扣减第三人已赔偿部分,其主张是否应该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5年12月2日发布,属于地方司法文件,仅适用于重庆区域内的行政案件,对其他行政区域的案件不具有指导意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载明,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十二条(已修改为第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从成文时间上来看,最高院的答复明显晚于前者的发布时间;从适用范围来讲,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对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判决,均有参照意义。所以贾某英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的待遇,但丧葬补助金,已由肇事方朱某承担,此项目不能双重赔偿,贾某英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公路站没有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公路站应按照《工伤保险例》中的待遇标准支付上述费用。


延伸思考

笔者认为,此案件的特殊性,不仅仅在于工伤事故发生到请求待遇落实相隔两年之久,而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了很多专业性的条款和特别解读,针对性极强 ;更在于通过该案例的教育意义,我们应当从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多个维度进行前瞻性的考虑和预防,维护好各方的合法权益。
现实中,机关事业单位招录人员的确遵循“逢进必考”的原则,但也确实聘用了个别“临时工”从事后勤保障工作,比如门卫、厨师和帮工,以及卫生打扫人员。他们没有编制,机关事业单位无法依照现有的主体性质,为他们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但“临时工”却又真实为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了劳动服务,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极易发生扯皮的情况,漫长的诉讼经历不仅影响了机关事业单位的公众形象,也从片面映射出“临时工”的合法待遇难以保障。


超龄劳动者工作场景


作为普通劳动者,就业形势比较严峻,多数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时有发生,在常规劳动力市场中,用人单位进入了买方市场阶段,劳动者一般都是就业优先,话语权较弱。通过本案可以看到,即便是普通劳动者,只要存在稳定的就业情形,留存好相关证据,仍有途径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工伤权益。

面对上述情形,笔者认为应当从2个方面进行约束和调整:

首先是要规范用工,明确承担用工风险的主体,才会调动为“临时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建议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未参保的“临时工”,以购买服务、劳务派遣的形式入驻本单位,督促派遣公司为他们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为自身减少用工风险的同时,为临时工增加一份保障。

其次是拓宽社会保障制度,这也是法定退休年龄延迟和“超龄从业人员”的必然需求。

现实中,环卫、垃圾运输、公路养护工这些岗位工作环境艰苦、工作时间苛刻、薪资水平低,从业人员普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建议放宽“超龄从业人员”的参保年龄和条件限制,而对于劳务关系的聘用人员,建立与工伤保险待遇价值相当的补充保险制度,作为遭受意外伤害时的必要补充,构建和谐、友好的用工环境,保护好每一位超龄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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