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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险能否抵扣雇主赔偿责任

发布者: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5年06月04日|分类:保险理赔 |531人看过

引言

两起团体意外险抵扣雇主赔偿责任案判决迥异:一起否定抵扣,强调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填补;一起认可抵扣,遵循公平救济原则。争议背后,是保险性质界定与权益平衡的法理博弈。

案例一

2017年,甲物业公司将涉案楼宇的照明工程承包给乙安装公司。乙安装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室外灯饰安装工程发包给龙师傅。龙师傅施工时,不慎踩空坠落,导致左腿胫骨骨折,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龙师傅以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乙安装公司赔偿各项费用40万元。经查,事发前乙安装公司为龙师傅购买了团体意外险,龙师傅因此获得保险公司赔付13万元。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龙师傅,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龙师傅明知在玻璃外墙进行高空作业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自身损害承担60% 的责任。乙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作业资质的龙师傅,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 40% 的责任,即赔偿龙师傅 16 万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 13 万元,乙公司还需赔付 3 万元。龙师傅不服上诉。

市中院认为,龙师傅与乙安装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对于龙师傅受到的损害,应当遵循损失填补原则,龙师傅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和乙安装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已足够填补其实际损失,龙师傅无权要求乙安装公司承担13 万的赔偿责任,驳回上诉。

省高院再审认为: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误,但案涉团体人身保险为人身保险,不属于责任保险,该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权益,而非减轻投保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时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该保险本身不具有转移或减轻投保人赔偿责任的功能。其次,不应允许该团体人身保险产生责任保险的功能。若允许案涉保险金抵扣乙安装公司的赔偿责任,相当于使人身保险产生了责任保险的作用,不仅突破了保险行业的监管要求。也为企业逃避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提供了转嫁自身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途径。最后,团体人身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故受益人无论是否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理赔,均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省高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乙安装公司向龙师傅支付赔偿款共计13万元。

案例二

2023年4月,杨某在自家农村宅基地修建房屋,雇请王师傅为房屋做泥水工,并为其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3年4月29日,王师傅施工时不慎被钢筋刺伤右眼,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师傅构成十级伤残。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依照条款向王师傅赔付30000元。王师傅受伤后,杨某为其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就其他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王师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杨某与王师傅构成劳务关系。杨某作为雇主,因工地存在安全隐患、未设警示标志担责;王师傅因疏忽大意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自身过错重大,减轻杨某责任。法院认定杨某承担60% 医疗费用损失,即 83004.53 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30000元,并承担重复鉴定费 900 元。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30900 元,杨某赔偿 36004.53 元(已核减 17000 元)。

辨析

团体意外险,能否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此类问题在实践中确无统一意见。一种观点是双赔原则,该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不能抵扣雇主赔偿责任,即雇员不仅可以要求雇主依法赔偿,还可以额外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获得“双份”赔偿,其理由是雇员是保险受益人,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属于雇员福利;另一种观点是损失填平原则,该观点认为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保险赔付降低其自身用工风险;二是最大限度实现雇员获得足额救济。在雇主与雇员未明确约定相关保险权益系雇员享有的福利待遇的情况下,雇员一旦受到人身伤害,受害人应先在团体意外险保额限度内获得救济,不足部分才能向雇主主张权利,最终获得足额救济,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创设团体意外伤害险种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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