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法官告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由于对法律规定欠缺了解,部分申请人会要求法院去做一些与案件毫无用处的工作,甚至在法院不按照其要求办理的情况下,就会认为法官偏袒被执行人,通过执行信访、执行监督等方式投诉执行法官。殊不知,申请人的这些操作不仅对案件进展无任何实质影响,甚至会耽误案件办理进程。笔者结合自身办理执行案件实务经验,总结出申请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常见误区,以供读者参考。
一、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申请法院将被执行人的亲属追加为被执行人?
部分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虽然没有钱,但是被执行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与被执行人是一家人,他们名下的财产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法院可以将被执行人的亲属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他们名下的财产。实则不然,根据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从法定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执行主体,追加案外人为案件被执行人。
然,虽然不能追加被执行人亲属为被执行人,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若是发现被执行人将财产恶意转移给被执行人亲属的,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行使撤销权,要求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另外,若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但是应当预留被执行人配偶所有享有的份额。
二、被执行人是公司的,可以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的财产吗?
部分申请人认为,当时双方对接的时候都是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直接对接。因此,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的财产。上述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人,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仅是公司的投资者,其义务仅仅是履行出资义务。《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并没有规定追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承担责任方面,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主体。如果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因其他原因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当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者直接执行期财产。
三、被执行人是分公司的,能否直接执行总公司的财产?
部分申请人认为,总公司与分公司本质上同属一家,总公司财产就是分公司财产。因此,在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直接执行总公司财产。上述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被执行人作为总公司时,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且无需通过追加程序。然,当总公司与分公司角色调换,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却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总公司财产,而是需要经过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先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以后,才能执行总公司的财产。
申请人要想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总公司的财产,需要在诉讼阶段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可以直接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诉讼阶段确定总公司的责任后,执行阶段就对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四、被执行人是其他公司的大股东,可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吗?
部分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是被执行人是其他公司的大股东,故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以偿还被执行人欠付申请人的债务。此种观点是错误的。
被执行人虽然是公司股东,但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同时,公司作为拟制的人,其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也就是说,对于被执行人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申请人可以将其作为财产线索提供给执行法官,要求其对被执行人享有该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但是不能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