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24年9月入职公司,被安排在劳务队干木工。
工作地点为某核电工地现场,居住在劳务队宿舍。每天早上5点10分左右乘坐班车到达工地现场上班,从生活区到工地现场大约需20分钟时间。
2025年5月9日4时30分左右,张某从宿舍起床到厕所方便,4时48分左右被同事发现晕倒在厕所猝死。
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对张某认定工伤。
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张某是否属于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
一审判决:张某起床为上班作准备方便的时间和地点均不能等同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通常情形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特殊情形下包括为履行岗位职责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张某每天早晨到工地现场打卡的时间为5时30分左右,事发当天,张某并未到达工作岗位。
张某居住的劳务队生活区,需要乘坐班车到达工作场所,事发时张某只是在生活区起床到厕所方便。
虽然是在为上班做准备,但由于其工作场所与生活区是完全区分开的,且事发时间距离上班时间还有近一个小时的时间。
因此,张某起床为上班作准备方便的时间和地点均不能等同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故张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张某事发时处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事发地点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范畴
家属上诉理由:
张某长期每日工作12小时以上,其作息已完全服从于用人单位高强度、超长时间的工作要求。监控显示其在凌晨4时50分许身着工装,与大批工友同步进行上班前的准备活动,正是为了满足用人单位事实上的、常态化的工作时间安排。
张某居住的集体宿舍由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安排,是生产经营活动不可或缺的后勤保障环节,完全属于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
张某在上班前如厕,是为维持基本生理需求以保障后续连续数小时高强度劳动的必要行为,事发地点单位管理的宿舍区厕所正是服务于该工作需要的合理场所。因此,该地点应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人社局答辩理由:
公司并未强制要求张某等职工在生活区居住,张某也可以选择在生活区以外自行租住房屋。家属将距离施工工地10公里以外的生活区作为工作场所延伸,显然并不合理,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二审判决:生活区与工作地点完全分离,职工在生活区如厕属于满足基本生理需求的生活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并不直接相关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特殊情形下包括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作随意扩大解释。
张某事发时非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亦非为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的准备时间,而属于职工个人可自由支配的休息和准备时间。
虽然生活区是某甲公司提供的,但生活区与工作地点完全分离,距离约10公里,属于职工休息场所,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
职工在生活区进行用餐、如厕等活动,属于满足基本生理需求的生活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并不直接相关。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起床为上班作准备方便的时间和地点均不能等同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