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其他未成年女性卖淫,与未成年人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强奸犯罪,在行为方式、性质上存在差异,应根据各自相应罪名的构成要件判断,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本不应存在争议。但是,因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包括故意杀人、强奸等在内的八类犯罪负责,其中不包括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犯罪(为论述方便,简称“组织、强迫卖淫类犯罪”)。依照2006年《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实践中,对于14-16周岁的人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其他未成年女性卖淫的,能否将其解释为同时构成强奸罪(共犯),从而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关系到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类犯罪范围的理解,关系到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与否,影响重大。对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类犯罪与强奸犯罪共犯的区分,可大体把握如下:
从构成条件分析,一般而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行为人的目的是促成未成年人与不特定多人实施性交易,借此从中剥削获利(个别情况下不排除为了满足报复泄愤等动机),至于嫖客即性交易对方的身份、性交易具体过程,均不在行为人考虑范围。因此,组织、强迫、介绍卖淫等行为针对的嫖客往往是不特定的、非具体化的,或者不要求是特定的、具体化的人。而不直接参与奸淫行为者构成强奸罪共犯,通常要求人行为人有促成、便利奸淫行为实施的故意,且与直接实施奸淫行为者之间应具备共同奸淫的意思联络。因此,构成强奸罪共犯,往往要求作为共犯的帮助对象是特定的、具体的行为人。
从法律后果分析,强奸罪共犯与强迫卖淫罪的刑罚幅度、既未遂等停止形态的认定标准均存在差异。对强奸罪共犯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强迫卖淫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最高只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故认定为强奸罪还是卖淫相关罪名,刑罚后果存在重大差异。此外,以强迫卖淫罪为例,作为行为犯,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达到压制他人意志,使被害人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表示愿意卖淫或者不再反抗强迫卖淫者的程度,即构成强迫卖淫罪既遂,不要求嫖客必须实际与被害人完成性交易。而强奸罪的共犯,必须要求奸淫者实际完成奸淫(即侵入被害人性器官或者接触幼女性器官),才可能构成既遂。
综上,一般情况下,不能笼统认为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向不特定人员卖淫,既构成组织、强迫卖淫罪,又同时认定系违背女性意愿奸淫女性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否则,将模糊两罪之间的界限,造成刑罚裁量、犯罪停止形态认定方面的随意、混乱,冲击罪刑法定原则。但是,也必须看到,在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在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向不特定人员卖淫目的支配下,如果其中部分行为客观上促成某些特定化、具体化的交易相对人(即所谓“嫖客”)完成奸淫,且与奸淫实施者之间具有意思联络,符合共犯构成条件的,也存在将其相关行为同时认定为组织、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共犯),从而择一重罪论处的空间。
未成年人涉强迫、介绍卖淫等的情形复杂,主要有三类,即引诱、介绍幼女卖淫,幼女已实际卖淫或者尚未实施卖淫;强迫未成年女性卖淫,被害人已实际卖淫或者尚未实施卖淫;强迫未成年女性卖淫,并在现场实施控制、胁迫行为,促成卖淫完成。下述三起案例代表了未成年人涉卖淫类案件存在争议的主要类型。
【案例4】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15周岁)和黄某某(14周岁)等人经商议,以赚钱买手机等为由诱使被害人关某某(女,时年12周岁)同意卖淫。被告人王某联系胡某、陆某(女,均14周岁)等共同通过网络招嫖的方式联系嫖娼人员。至9月13日期间,被害人关某某被介绍向陈某、曹某、邓某、吴某、张某、丁某(均已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等人多次卖淫,获利共计人民币4550元,与王某等四人均分。
【案例5】2022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岳某(女,17周岁)、薛某与白某、韩某(三人均系女性,15周岁)因对被害人孔某某(女,14周岁)发布到网上的短视频不满,采取扇耳光、拳打脚踢的方式,轮番对孔某某、李某进行殴打。后岳某提议给孔某某找个嫖客,遂联系了嫖客季某;薛某联系了嫖客田某。季某开车来接孔某某时,发现孔某某可能被殴打,其认识孔某某的父母,遂将孔某某带回家中脱险。
【案例6】刘某某(女,14周岁)因与被害人蓝某(女,13周岁)有矛盾而意欲报复,即邀约男朋友廖某某(15周岁)及周某、张某(二人均15周岁)诱骗蓝某去某宾馆后对其进行人身控制,逼迫蓝某同意卖淫。廖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到有嫖宿意向的邓某某(已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商定邓某某出资7000元嫖宿,廖某某与介绍人各分5000元、2000元。廖某某、刘某某即与介绍人带蓝某到某酒店房间与邓某某交易,并留在房间全程看守。邓某某发现蓝某情绪低落,仍与蓝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支付给廖某某7000元。
【案例4】中,王某某等四名被告人均不满16周岁,实施了引诱或介绍幼女关某某向多名不特定嫖客卖淫的行为,涉案嫖客均被以强奸罪定罪处刑;王某某等四名被告人引诱、介绍幼女卖淫的行为自然符合引诱幼女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刑事责任年龄限制,四人依法不承担引诱幼女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的刑事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对四人上述行为可以解释为帮助嫖客“奸淫”幼女,认定为强奸共犯,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对是否解释为强奸共犯应特别慎重,主要考虑:
一是,必须从严把握《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的范围。刑法之所以限定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八类犯罪范围内,一方面,该八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均系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性权利的暴力犯罪,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犯罪,经平衡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宽宥与防卫社会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适当向重大公共利益倾斜;另一方面,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其认知和辨认、控制能力受限,而实施该八类严重犯罪通常能直接反映该低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明显,令其承担刑事责任具备充足的事实和道义基础。2006年《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6条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不认为是犯罪(包括强奸罪),第7条对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取其他未成年人随身小额财物的,不认为是犯罪(包括抢劫罪),均体现了立法、司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从严掌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的一以贯之的政策精神。
一般情况下,强奸的危害性、严重性远远高于引诱、介绍幼女卖淫等妨害社会风化的行为,低龄未成年人因认知能力和责任年龄所限,对直接实施强奸他人或者帮助他人强奸的危害和违法性,具备认知和辨别是非能力,而对引诱、介绍幼女卖淫是否具有相当于强奸罪的恶性、危害与违法性,则未必有明确的认识。而且诸多案件反映,低龄未成年人通常是因受周围不良信息文化影响,在扭曲的金钱、价值观、性观念支配下,受“嫖客”小恩小惠物质诱惑、哄骗甚至是受到威胁,而引诱、介绍其他幼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严格遵循《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八类犯罪范围,考虑未成年人认知、责任能力受限,以及贯彻对未成年人最大限度教育、挽救的精神出发,对类似案件中参与引诱、介绍幼女卖淫的14周岁至16周岁未成年人,既然《刑法》第359条已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介绍卖淫罪,一般情况下就应当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或介绍卖淫罪,而不能为了使未成年人符合《刑法》第17条第2款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而将相关行为勉强解释认定为强奸罪共犯。
二是,必须准确把握共犯的构成条件,对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共犯,根据共犯的认定条件予以实质把握。未成年人引诱、介绍幼女卖淫,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促成性交易完成从中抽成获利,往往对嫖客的身份不知道或不关注;未成年人引诱、介绍幼女卖淫,未成年人一般不存在要帮助某个具体、特定嫖客实行奸淫的意思联络与共同故意,只是其引诱、介绍行为客观上为嫖客实现“性交易”提供了条件,故即使对“嫖宿幼女的人应当以强奸罪论处”,也难以认定未成年人与嫖客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不法分子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满足淫欲,欺骗、利诱甚至胁迫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其物色、引诱、介绍并未从事卖淫活动的幼女供其奸淫,并于事后向幼女或者提供居间介绍的未成年人分别支付金钱报酬。类似情形下,行为人并不属于“嫖宿幼女”以强奸罪论处的情形,而是直接构成强奸罪;未成年人为其引诱、介绍幼女,如果主观上对行为人的奸淫目的有认识,形成了帮助奸淫的共同故意的,从形式上看就存在认定为强奸罪共犯的空间。但是,仍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在促成强奸中所起的作用,准确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获取报酬,或者起初虽系奸淫行为的被害人,但此后积极为不法分子引诱、介绍其他幼女供不法分子奸淫,为他人遂行奸淫创造条件,符合强奸罪共犯认定条件,介绍人数、次数多或者所起作用大、情节严重的,对涉案未成年人可以以强奸罪共犯定罪处罚。如果未成年人系被胁迫,甚至系被行为人奸淫后被迫同意为其介绍其他幼女,介绍的人数、次数少,所起作用明显较小的,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奸淫行为的不法分子应予重点、从严惩处,对被利用的未成年人,一般应尽量体现从宽,符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条件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案例5】涉及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共同强迫未成年女性卖淫,被害人尚未实施卖淫即被解救,对此如何处理,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实施强迫卖淫的岳某及三名同案未成年人,既构成强迫卖淫罪,也符合强奸罪共犯的构成,可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具有一定重合,强迫卖淫行为同强奸一样,也往往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同时必然违背妇女意志,侵犯其性自主权;从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及社会效果来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强迫其他未成年人包括幼女卖淫、与不特定人员发生性关系,危害严重,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我们认为,行为人实施强迫卖淫是为了迫使未成年被害人与不特定人员发生性交易、赚取嫖资,与强奸罪的行为方式、对象、动机、目的并不相同,刑罚后果也有重大差异。《刑法》第358条将强迫卖淫罪规定为独立罪名,第2款将“强迫未成年人卖淫”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6条,将“强迫幼女卖淫”解释为“情节严重”,即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说明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均认为强迫未成年人(包括幼女)卖淫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实践中,对成年人强迫他人(包括未成年人卖淫)的,主流做法是统一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如果为了解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就笼统认为强迫未成年人卖淫既属于强迫卖淫罪又属于强奸罪(共犯)择一重罪处罚,可能导致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共犯)界限的模糊和随意化,以及因人、因案不同而认定标准各异。目前《刑法》第17条第3款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未规定对强迫卖淫罪承担刑事责任,是立法选择问题,不能因为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就将本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的行为,扩大解释为强奸罪共犯。如果认为确有必要给予刑事规制,应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
但是,不赞同笼统、泛泛地将强迫未成年人卖淫解释为同时构成强奸罪共犯,并不意味着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过程中完全不可能构成强奸罪共犯。对经严格审查把握,确实符合强奸罪共犯构成条件的,也可以依法以强奸罪追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案例6】为例,不满16周岁的刘某某、廖某某等人首先实施了逼迫被害人蓝某迫使其答应卖淫的行为,对该阶段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强迫卖淫,因责任年龄所限,刘某某等人对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刘某某等人在具体带被害人卖淫过程中,另实施了在性交易现场全程看守、威胁被害人,以促成“嫖客”邓某某实际完成性交易即奸淫被害人的行为,且双方对此心照不宣,存在强奸的默示共同意思联络,刘某等人形似“强迫卖淫”,实为帮助“嫖客”共同强奸未成年女性。被告人邓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成年女性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实施强迫“卖淫”行为的刘某某等人,作案时年龄均不满16周岁,虽不能以强迫卖淫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但三人采取胁迫手段,迫使蓝某与邓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同时符合强奸罪共犯的构成条件,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鉴于低龄未成年人强迫其他未成年人卖淫情形的复杂性,在严格把握强奸共犯认定条件的前提下,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行为人与具体、特定化的“嫖客”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强迫“卖淫”行为对“嫖客”遂行奸淫起到实质促成和帮助作用,符合强奸罪共犯认定条件的,对未成年人可依法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参与强迫其他未成年女性卖淫,即使形式上看符合强奸罪共犯条件的,对追究强奸罪的人员范围也应该有所限制,一般可限于组织者、指挥者,以及暴力、胁迫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对于仅实施接送、联系嫖客、收取嫖资等辅助行为的14周岁至16周岁未成年人,如果与促成奸淫完成之间联系微弱,地位、作用明显较小的,从政策把握的角度,不宜都认定为强奸罪共犯予以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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