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法律适用,王女士受伤和就医、就诊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王女士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案件中所适用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展悦酒店系伸大厦的物业管理人,于伸大厦而言,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表现为履行避免进出大厦的人员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然该义务存有限度,并非无限扩张。王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物业管理单位的展悦酒店存在相应的过错。同时,王女士以仲盟公司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要求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向仲盟公司主张权利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王女士以此为由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王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展悦酒店、仲盟公司连带赔偿王女士残疾赔偿金7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3,3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96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2.诉讼费由展悦酒店、仲盟公司承担。
基本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大楼(名称为“伸大厦”)权利人为仲盟公司,物业管理单位为展悦酒店。2018年7月23日下午13时17分左右,王女士及其孙女从伸大厦内离开,王女士孙女及王女士先后进入旋转门内,在王女士的孙女先行走出旋转门通道后,王女士在旋转门出口附近通行时摔倒。王女士及其孙女当场报警,并拨打120,王女士经急救车送医治疗。
2019年8月6日,王女士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9)沪0107民初15003号,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沪0107民初15003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一审法院认为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已经明确诊断王女士患有阿茨海默病,故本案对王女士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予以审查。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向王女士方释明,但王女士子女坚持不同意对王女士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亦不同意担任其监护人,现王女士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确认,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如下:驳回王女士的起诉。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沪02民终36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后,王女士长子黄某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院陈述王女士主体资格情况,其陈述由王女士长子黄某作为王女士在本案中的监护人,并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摘抄页等材料。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依法指定黄某作为王女士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王女士本案中相应的权利、义务由黄某行使。二被上诉人对黄某作为王女士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均无异议。
在(2019)沪0107民初15003号案件的诉前调解阶段,王女士申请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王女士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4月3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6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女士因故受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九级残疾。损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90-120日,护理150-180日。”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679号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无需鉴定人出庭。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王女士受伤和就医、就诊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王女士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逐一予以审查:
一、旋转门和平开门的设置。
王女士提及的封闭平开门不利于行动不便的人通行这一说法,根据一审法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王女士在进入伸大厦时就是通过上述同一个旋转门进入的,王女士亦缺乏证据证明关闭平开门这一行为违反了相关行业的强制性或推荐性标准或规定,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封闭平开门这一行为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二、旋转门本身及其附近的安全。
王女士认为旋转门自动旋转速度过快、或手动旋转缺乏制动,构成二被上诉人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在二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述事发旋转门系手动旋转的情况下,王女士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旋转门是自动旋转,王女士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手动旋转的旋转门存在安全隐患,故一审法院对王女士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王女士还提及在旋转门处应当设置安全提示,并在门旁有人提示。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早在2009年就已在旋转门上张贴了标识,另一方面,按照王女士所述其从上述旋转门处进入了伸大厦,在离开伸大厦时摔倒,王女士缺乏证据证明安全提示和门旁设置人员提示与王女士摔倒与否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同样难以认定上述旋转门存在安全隐患。
三、王女士摔倒原因。
在事发后,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并在本案庭审中由各方对上述录像发表了质证意见,各方对上述录像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展悦酒店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事发监控予以了保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展悦酒店尽到了相应的保留证据的义务。
根据上述录像反映的情况,王女士孙女先进入旋转门的一个格子内,王女士随后进入了旋转门的后一个格子内,王女士按照旋转门的速度进行走动,在王女士孙女一边看手机一边走出旋转门后,王女士在离开旋转门附近的位置摔倒,一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从录像上看,一审法院目前难以确认仲盟公司提及的“外卖人员”是造成王女士摔倒的原因。王女士提出因旋转门转速过快导致其摔倒,但从录像中亦无法反映出这样的情况,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出王女士自行摔倒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事发后被上诉人的处置。
王女士提及展悦酒店和仲盟公司的人员未报警、送医和救助,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王女士自认被上诉人提供了一把椅子,保安和保洁查看了王女士,二被上诉人亦提及在保安到场时王女士已经报警,从上述情况看,二被上诉人对王女士履行了一定的照看义务,并未将王女士置之不理。王女士提出的上述照顾义务,在由王女士或其孙女实施了相应行为后,再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实施,并无必要,故法院难以认定在事发后被上诉人对王女士受伤后的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
关于外卖人员身份的查明问题,因一审法院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上述各方提及的“外卖人员”造成了王女士的摔倒,在事发后公安机关到场处置时亦未将上述“外卖人员”作为调查的对象,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上述“外卖人员”系侵权人,王女士以伸大厦处未保留上述“外卖人员”信息为由主张的过错,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和论述,一审法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案件中所适用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就本案而言,王女士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作为物业管理单位的展悦酒店存在相应的过错,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王女士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王女士以仲盟公司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要求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向仲盟公司主张权利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同样难以采纳。王女士以此为由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王女士作为一位高龄老人,确实需要家人和社会的关心和关注,法院对王女士自行摔倒受伤后产生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表示同情和慰问。但是这种关心和同情,并不能代替和超越法律规定,正如在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提及的那样:与王女士通行的王女士孙女,一个人在前看着手机,连她都无法第一时间观察和照顾到王女士的情况,现王女士要求二被上诉人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难以支持。根据医院诊断王女士现患有阿茨海默病,法院希望王女士的近亲属能更加关注王女士的身体健康和情绪状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王女士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展悦酒店、仲盟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1)二被上诉人封闭平开门且未安排专门工作人员进行引导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的发生系因为旋转门的速度突然加快,伸大厦系公共场合,应当考虑到通行人员的不同情况。在平开门必须封闭的情况下,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二被上诉人应当在旋转门附近安排引导员,特别是对于王女士这种八旬老人。
(2)二被上诉人在事发当时并未在旋转门附近设置醒目警示标识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被上诉人应当预见到仅开放手动旋转门时潜在的风险,无论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与否,都应在旋转门附近设置醒目标识。
(3)二被上诉人在事发后并未采取救助义务系未尽到基础的救助义务。事发后,报警、拨打120、送医均由王女士家属完成。事发后王女士及家属等待了近一小时,伸大厦工作人员并未提供任何帮助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控制王女士伤情。直至王女士提起诉讼时,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王女士伤情不闻不问,亦未提出任何形式的补偿。
(4)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认为王女士受伤原因存在由同时进入旋转门的外卖人员造成的可能性。伸大厦应当对通行人员某进行记录,但王女士向二被上诉人调取相关人员某时,二被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该外卖人员的详细信息,亦有过错。
2.一审法院认为王女士的孙女未尽到照顾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虽然王女士的孙女先行进入旋转门,但其离开旋转门后立即回头等待王女士并且第一时间上前搀扶。虽然王女士患有阿茨海默病,但可以在无需搀扶的情况下独立行走,故一审法院认为王女士的孙女没有搀扶王女士进入旋转门系未尽到照顾义务实属不妥。
被上诉人展悦酒店辩称,展悦酒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王女士摔倒受伤与展悦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直接的关系,展悦酒店就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女士的孙女没有尽到陪同义务,由此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上诉人仲盟公司辩称,仲盟公司并非安全保障义务人,不负担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女士的亲属没有尽到照顾义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王女士一方,仲盟公司就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便仲盟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该行为区分为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其中,消极加害行为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即在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或者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方面应为而不为。本案中,展悦酒店系伸大厦的物业管理人,于伸大厦而言,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表现为履行避免进出大厦的人员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然该义务存有限度,并非无限扩张。
针对王女士指称展悦酒店、仲盟公司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表现,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伸大厦关闭平开门有违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规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据在案证据显示,旋转门处已经贴有警示标识;事发后,伸大厦的保安立即赶赴现场对王女士进行了一定的照顾,且当时王女士方已经报警,故伸大厦处工作人员对于现场处置并无不妥。
最后,关于事发后展悦酒店、仲盟公司是否对王女士提出补偿,或者对于进出大厦的其他人员是否进行登记,并非本案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确认,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出王女士自行摔倒,王女士孙女未尽照看义务并非一审法院确认的致害事实,故不属于上诉范围。综上,展悦酒店、仲盟公司并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处。
综上所述,王女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