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是一拾荒人员,无固定住所。被害人李四,系外来务工人员,为了省钱在汽车站广场售票处休息。夜里,张三在汽车站附近,见广场售票处西侧沉睡的李四及行李、手机包、衣物等,便临时起意,将手机包拿走,内有现金2000元。次日,张三因盗窃被抓获归案。
盗窃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浙江省关于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分别为三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本案中张三盗窃的金额为2000元,如按照一般盗窃行为则为治安案件,做出行政处罚即可。当时李四的手机包虽不是贴身携带,但却一直放置在身边30厘米左右。那是否构成刑法上的扒窃。
扒窃,《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扒窃的情形:对盗窃罪所列举的五种情况即盗窃数额较大、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间系并列关系。据此,对扒窃行为入罪并没有次数、金额等附加限制条件,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定为犯罪。
所谓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店、交通要道等公共场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贴身放置在衣服口袋或包中财物的行为。对窃取他人非贴身放置、与身体有一定距离财物的行为,如窃取放置在椅子靠背上、悬挂衣帽钩上衣服内的现金,搁置在附近包内的财物等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扒窃。
一般认为,“随身携带”应理解为一种实际的支配或控制占有状态。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身上与其身体接触的财物,以及虽未依附于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不挪动身体的情况下,可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本案中,李四将财物放置于胸口大约 30 厘米处,虽不属贴身携带,但可随时触摸、检查,仍处于李四控制之中,属“唾手可得”。张三顺手牵羊,即构成盗窃罪(扒窃)既遂。
姚建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