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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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中的如实供述

作者:姚建刚律师时间:2025年09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4次举报
2025-09-28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嫌疑人有无自首情节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因此,对于能否认定自首,是我们日常辩护的重点。

自首的规定在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具体我们要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认定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第一部分的自动投案,笔者不详细叙述了,主要围绕第二部分的如实供述。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为何笔者在此要重点叙述如实供述,在司法实践中,嫌疑人往往在笔录中已经交代案件的起因经过和事实,但对于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诈骗、盗窃还是侵占是有疑问或者不认可的,因此有必要区分合法辩解和不如实供述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规定可以看出,嫌疑人可以有合法的辩解。

所谓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案件事实,此一事实是指客观事实,即案件的客观情况,有无预谋、预谋内容、犯罪参与人及实施犯罪的过程等,只要其交代的上述事实与最终认定的事实一致或基本一致,就应认定犯罪分子已作如实供述。至于其辩解主观上没有实施此犯罪行为的故意或自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强调实施该行为的各种主客观原因等,均属于对其行为的一种合法辩解,是其正常行使辩护权的一种表现,不应影响自首的成立。

如实供述的核心内容在“客观事实”而非“主观心理”。故合法辩解和不如实供述的区别就在于,不承认或推翻有罪供述的内容是主观认识还是客观事实。如果行为人不否认或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方面,能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仅否认主观内容方面,不论是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但需注意的是,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故意的串通,即共谋本身不仅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且是一种客观行为,属于应如实交代的“客观事实”,辩解中对主观故意的否定不包含对共谋行为及内容的否定,如果犯罪分子不如实交代共谋的过程及内容,就不能认为是作了如实供述,也就不应认定为自首。——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第381号案例董保卫、李志林寺盗窃、收购赃物案的裁判要旨。

因此有必要区分合法辩解与不如实供述的界限,以正确认定自首,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姚建刚律师,浙江工商大学本科毕业,先后在政府机关工作两年、某市局公安工作三年,期间积累了扎实的公共事务处理与刑事案件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202210503764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公司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
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
13304202210503764 取保候审、刑事辩护、公司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