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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一诉被告何某二、何某三、何某四法定继承纠纷案

发布者: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05月30日|分类:继承 |9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继承人何某、赵某共育三子二女,即长子何某一、次子何某二和幼子何某五,以及长女何某三和次女何某四。何某于2015917日去世,赵某于2016829日去世,何某五于2017613日去世(未婚,无子女)。何某夫妇生前,曾以何某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了西王佐中心村37号院宅基地并建成房屋5间(以下简称“37号院”),以及西王佐中心村38号院宅基地并建成房屋5间(以下简称“38号院”)。截至何某夫妇去世,37号院(由何某二居住)和38号院(由何某夫妇及何某五居住)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且始终登记在何某名下。何某夫妇去世后,何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20万元。何某一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以下简称“本案”),请求继承房屋2间,存款5万元。后因何某四的配偶李某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第十五届人民陪审员,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审理。

    本所接受何某二的委托,指派王京武律师等为何某二在本案中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本所接受委托之前,大兴法院在组织各方交换证据和主持了数次庭审的基础上,已决定对37号院进行实地勘测,确认房屋状态。代理律师前往37号院,配合大兴法院完成了实地勘测工作,当场指出何某二已于2013年(当时何某夫妇均在世)对37号院进行拆除和重建。此后,代理律师还指导何某二围绕如下事项完成了证据的进一步搜集、固定和提交工作,以证明37号院并非何某夫妇遗产:(1)何某曾于1987年主持三兄弟分家,将37号院分给何某二;(2)同一年,何某一以自己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了新的宅基地并加盖房屋,何某、何某二等人都给予其经济、物质上的支持;(3)何某二结婚后,自1984年起举家长期在37号院居住;(420051216日,何某二的户口自38号院迁入37号院;(5)何某二于2013年出资对37号院进行拆除和重建,建成房屋17间,当时何某夫妇均在世,未提出质疑。

   大兴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采信了代理律师提出的答辩和代理意见,认定37号院不属于遗产,仅针对38号院及存款20万元遗产作出分割判决。何某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结合前述审理进程及结果,我们认为,代理律师在本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即:在37号院登记于何某名下、对何某二极其不利的局面下,代理律师基于形成在后的38号院宅基地申请书的关键内容以及37号院房屋现状,指导何某二搜集与居住历史有关的老照片以及其拆除和重建37号院的有关证据,以及由其自行前往村委会亲笔抄写何某一的宅基地申请书,以还原当年的兄弟分家事实,使得主审法官确信37号院不属于遗产,有效地维护了何某二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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