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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邓臻|时间:2023年05月12日|9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某、周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臻,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洗面巾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6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6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原告在互联网和微信群中发布求购洗面巾的信息,被告在看到原告发布的信息后,通过微信与原告取得了联系,被告告知原告其是洗面巾的生产厂家,可以向原告提供洗面巾等货物。后双方经过微信沟通后,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2箱洗面巾,每箱的数量为1300件,每件单价为1.9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货款29640元。2022年4月16日,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定金15640元,并要求被告安排发货,被告收到该款后告知原告已安排发货。2022年4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下余货款14000元,但被告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并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发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支付宝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洗面巾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洗面巾买卖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订立的洗面巾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964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6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订立的洗面巾买卖合同;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退还货款2964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7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