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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民事案件被告提出主管异议时的司法审查范围、瑕疵浮动仲裁条款中“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确定

发布者:房广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6月02日|分类:案例分析 |1024人看过举报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等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条款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仲裁条款效力进行审查,不应当未经效力审查即以形式上存在书面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 当事人约定由特定仲裁机构仲裁,该仲裁机构名称约定虽不规范,但可据其名称并结合仲裁条款其他约定认定其所在地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之规定,适用该“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审查仲裁条款效力。

基本案情 

天津市zs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s公司)起诉请求:hd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d公司)、林给付所欠货款共计171808.40美元(折合1097735.41元人民币);hd公司、林给付zs公司逾期付款至全部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hd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条款,认为zs公司诉hd公司的欠款为货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28日,分别签署三份《买卖合约》(编号分别为HD/ZS-2712/12(B)、HD/ZS-2812/12(B)和HD/ZS-280113(B))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应将本案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故请求依法驳回zs公司起诉。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8日,zs公司与hd公司分别签署HD/ZS-2712/12(B)、HD/ZS-2812/12(B)和HD/ZS-280113(B)等三份《买卖合约》,约定由hd公司向zs公司购买奶花芸豆,其中均约定:合同执行中的任何争执或索赔,若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应将案件交由被诉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任何分会或香港国际仲裁庭)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定局,双方必须遵守。

zs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系HD/ZS-141105号《合作协议书》,但该《合作协议书》并未有明确的诉请金额,经一审法院核实,zs公司承认系因hd公司未按照前述三份《买卖合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导致欠付货款171808.40美元。zs公司补充提交了前述三份《买卖合约》。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zs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zs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二审裁定作出后,zs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再审审查裁定:驳回zs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生效裁定认为,hd公司系香港法人、林系香港永久性居民,本案应认定为涉港民事案件。关于案涉《买卖合约》中仲裁条款效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确定其应适用的准据法。因案涉《买卖合约》并未单独约定仲裁条款应适用的法律,故而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认定相关仲裁条款效力。如约定不明,则可以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予以认定。

按照案涉《买卖合约》第十条约定,该条款括号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任何分会”系仲裁机构之约定,而“香港国际仲裁庭”虽从文字表述而言为“仲裁庭”之约定,但因该条款括号外明确限定为“交由……仲裁机构……仲裁”,应认定该“香港国际仲裁庭”亦系仲裁机构之约定。虽然该条款同时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但加以“被诉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的限定,换言之,按照该条款提起仲裁,应视“被诉人”系zs公司或hd公司而确定相应仲裁机构。本案中hd公司系“被诉人”,而其登记地在香港,故而应以香港作为本案中“被诉人所在地”,以“香港国际仲裁庭”为解决本案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所约定“香港国际仲裁庭”虽不严谨,但在仲裁条款准据法选择阶段,并不涉及对“仲裁机构”是否真实存在等问题的评判。据此,因“香港国际仲裁庭”所在地在香港,应以香港法律而非内地法律作为认定案涉《买卖合约》中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的法律。

经天津高院登陆香港律政司网站“电子版香港法例”数据库获取案涉《买卖合约》订立时有效的香港《仲裁条例》,该条例第十九条并入了《贸法委示范法》第七条,其中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故而,天津高院认为,依照香港法律规定,仲裁条款效力不以是否约定仲裁机构、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唯一、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是否准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存在等为其生效要件。案涉《买卖合约》中仲裁条款具备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因而并不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虽在认定仲裁条款准据法方面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天津高院依法纠正瑕疵并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除文件名援引全称外,一般简称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裁定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争议“交由被诉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任何分会或香港国际仲裁庭)仲裁”。本案被诉人系在香港注册的hd公司,本案中的“被诉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指向香港的仲裁机构,本案即应当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香港的法律认定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二审裁定适用香港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表达了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二审裁定对此认定正确。zs公司关于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认识有误,其关于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在任何一起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均可能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条款(以下不区分仲裁协议、条款),由此产生的异议,属于仲裁主管异议(以下简称主管异议)。该类异议有别于管辖权异议,涉及的是人民法院虽然可以行使审判权但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而对具体特定争议排除审判权的行使问题。在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主管异议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作为一种“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既常见又较特殊,存在不少实践困惑。本案即系一起较为典型的涉港主管异议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涉及人民法院是否应在此类案件中审查仲裁条款效力、仲裁机构约定不规范情形下应如何理解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连结点之一的“仲裁机构所在地”及相应准据法的选择、查明等问题,对明确此类案件审查范围及法律适用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一、当事人提出主管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涉仲裁条款效力

针对被告提出的主管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一些人民法院仅以形式上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对仲裁协议效力不予审查的做法。由于我国内地法上存在作为特别程序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这一审查“形式化”现象可能反映出人民法院在存在相应特别程序时对是否可在主管异议中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疑虑。如在一起佣金合同案件中被告提出主管异议,某基层法院一方面认定存在仲裁协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另一方面认为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应由相关中级法院审理,如原告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应另行起诉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虽然我国内地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但结合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可以推知当事人在提出主管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并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唯一诉讼形式。

第一,在仲裁基本法律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从该条但书可知,我国内地仲裁法隐含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应当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之意。

第二,在民事诉讼基本法律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该条第二款三项情形均涉及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特别是第三项,结合本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第二款“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文句,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属于主管异议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的事项。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修订后、民诉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相关领导即已指出,如当事人以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主管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以及原民诉法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规定(其中第148条系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前身)进行审查。如异议成立,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则排除法院管辖权,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异议不成立,即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也已肯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出主管异议时应当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

固然,结合该条规定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来看,其援引的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涉及的是我国内地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情形下,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编未规定的,适用民诉法其他有关规定,涉港澳台民事诉讼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之规定,而民诉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编并未对仲裁主管异议问题作出规定,故可结合具体情形参照适用其他编规定(mutatis mutandis)。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系对民诉法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律规定作出的解释,故此,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作为其他编条文规定的解释,可参照适用于涉外、涉港澳台主管异议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情形,但由于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特性,在适用该条时不应直接转引该条援引的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而应先确定案涉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在晚近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主管异议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进行“有限报核”。最高法院评注指出,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可能涉及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的问题,“该类案件实质上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性质相同”。而人民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处理重心,即是“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是否有效且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故此,按照评注要旨,主管异议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除管辖法院级别外,在审查方式上应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作同质处理。有的法院立案人员结合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亦明确指出,确认仲裁协议之诉与主管异议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共同构成我国内地民事诉讼中的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受理的主管异议基本制度框架。

故此,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条款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仲裁条款效力进行审查,不应当未经效力审查即以形式上存在书面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法院在hd公司提出仲裁主管异议的情形下,未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效力,更未经确定—查明—适用准据法这一确认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条款效力的必经阶段,即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zs公司的起诉,存在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二、涉港瑕疵浮动仲裁条款连结点“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确定

由于本案系涉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故此,对于案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首先应确定应予适用的准据法。在确定其准据法之后,如该准据法系外国法律或者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律,则涉及相应查明与适用问题。

(一)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基本冲突规范

对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相较早期规范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而言,该条创设出“仲裁机构所在地”连结点。同时,未规定“法院地”作为兜底连结点。在仲裁协议未约定本身法律适用,又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地时,该条未作出明确规定,造成遗留问题。2013年施行的涉外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依照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十九条规定,涉港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相关规定。

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涉外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结合起来,构成一个典型冲突规范。冲突规范,系由连结对象与连结点组成的法律适用规则。所谓连结对象,即冲突规则所针对的法律关系所属的法律范畴,在该两条中为“仲裁协议”;所谓连结点,即冲突规则据以确定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体系的因素,在该两条中为当事人意思—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地—法院地。一般而言,在冲突规范中,连结对象属于更为突出的构成要件,不过本案关键不在于此,而在于对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这一连结点的确定问题。即按照仲裁条款中“被诉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任何分会或香港国际仲裁庭)”是否可认定“仲裁机构所在地”并进而确定相应准据法。如果认定存在“约定不明”,则应适用法院地法律。

(二)连结点确定的一般理论

“连结点”应如何确定亦属于冲突法基本问题。这是因为,不同国家对于同一“连结点”的理解可能存在明显区别,如“合同履行地”,法国法上系债务人履行时居所地,而德国法上则系债务人订约时居所地。考察传统的冲突法理论,虽然在连结点是否属于“识别”对象上存在争论,但对于连结点确定的方法呈现趋同。德国学者认为,连结点不在识别调整范围内,不需运用相应准据法理解、定性。虽然连结点也要借助实体法确定其内容,但在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识别无关,而仅系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解释问题。英国学者亦认为,连结点应当由法院地法确定,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法院地法说明“连结点”的含义。二是由法院地法确定“连结点”。故此,通常意义而言,应适用我国(我国内地)法律确定“连结点”的含义。但笔者认为,首先,从适用阶段来看,由于在连结点确定阶段适用我国(我国内地)法律仅系适用冲突规范的准备阶段,其不等同于适用冲突规范确定我国(我国内地)法作为准据法(在可能情形下)之后的实体适用阶段。在实体适用阶段,适用准据法将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故此,为避免预设结论,造成逻辑循环,在确定连结点时,不宜适用我国(我国内地)法上直接与实体适用结果相关联的规定。其次,从冲突规范自身特性来看,著名学者拉贝尔指出,冲突规范要指引准据法就必须能够处理域外法的适用。解释冲突规范事实构成,必然要处理与域外法的关系。任何已制定的冲突规范,只要是采用法律语言描述它所调整的生活事实,在解释时就需要适当地考察域外法的规定。该主张有其借鉴价值,故此,可以结合冲突法的相关需求,适度基于比较法、价值衡量等因素,对连结点及与确定连结点相关的冲突规范语词作不同于一国(地区)法律体系内其他部门法的解释。涉外法律适用法解释一对“经常居所地”这一连结点作出与民诉法“经常居住地”不等同的解释正是例证。最后,连结点的确定也属于将法律事实涵摄于特定法律概念的过程,有冲突法学者将其认定为“事实或要素”。故此,应当充分观察、考量与案涉争议有关的事实。在涉及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则应充分考量当事人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约定,并作必要的合同解释工作,使得具有法律意义的特征特别是当事人的意思得以抽象和概括,并将经由解释所确认的条件归属到连结点中去。

(三)本案是否可确定“仲裁机构所在地”

1.浮动仲裁条款中“仲裁机构所在地”的选择

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中,常见仲裁协议的要素处于不确定或可供选择状态,需要在争议发生后且当事人作出明确选择后才能予以执行的仲裁条款,如“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这类仲裁条款被称为“浮动仲裁条款”。案涉仲裁条款共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任何分会”、“香港国际仲裁庭”两个仲裁“实体”,其中,“香港国际仲裁庭”虽从文字上属于“仲裁庭”,但由于该“实体”在“被诉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后列括号中,系对“被诉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的解释列明,因此,从上下文解释来看,“香港国际仲裁庭”也属于仲裁机构。故此,案涉仲裁条款亦在形式上具备两个仲裁机构,就仲裁机构而言亦处于不确定或可供选择状态,可认定属于浮动仲裁条款的一种。

      在浮动仲裁条款情形,应如何确定“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笔者认为,应结合浮动仲裁条款约定来确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一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处于并列关系,则这些仲裁机构的所在地均可被认定为系“仲裁机构所在地”。自然,在认定了连结点后,如果多个“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对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态度不同时,应该确定哪一国家或者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则属于另外的问题。相反,如果浮动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处于或然关系,以哪个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存在约定的特别条件(如按照一方当事人的选择、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所在地等),则应结合相关约定条件确定“仲裁机构所在地”。实质上,与典型浮动仲裁条款不同的是,在纠纷产生时,此类仲裁条款所指向的仲裁机构往往是明确且唯一的。

本案中,按照案涉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确定应视被诉人系哪一家公司而确定,由于本案系zs公司对hd公司等提起,hd公司系“被诉人”,故应以hd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即“香港国际仲裁庭”所在地作为“仲裁机构所在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任何分会”并非本案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不应以该“仲裁机构”确定本案连结点。

2.仲裁机构约定不规范时“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确定

香港最为著名的仲裁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从名称而言与“香港国际仲裁庭”有所不同。此外,香港还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但并无一家仲裁机构名为“香港国际仲裁庭”。zs公司据此主张,“香港国际仲裁庭”并不存在,故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情形。争议的实质在于对名称约定不规范,但至少可识别出其所在地域的“仲裁机构”,能否据以认定相应的“仲裁机构所在地”。在内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如“仲裁机构”约定不规范,在无法推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情形下,则人民法院很有可能认定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法第十八条)。例如,在“上海岩崎”一案中,针对约定“青岛市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最高法院复函认为青岛市并不存在该仲裁机构,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那么,在准据法确定阶段,是否可作如此处理,认定“仲裁机构所在地”“约定不明”,从而确定兜底连结点“法院地法”为准据法呢?

按照前述连结点确定的一般理论,并结合人民法院司法实践,本案在准据法确定阶段宜于对“仲裁机构所在地”做从宽解释,理由在于:

第一,从与其他部门法相同概念的对比来看,在2010年涉外法律适用法施行前,我国内地法上“仲裁机构所在地”一词主要在民事程序法中采用,主要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何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的问题。如仲裁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法律适用法施行后,程序法上的“仲裁机构所在地”规范功能仍然未变化。由于管辖功能在于明确法院分工与权限、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对于仲裁司法审查而言,确立仲裁机构所在地为管辖法院,对人民法院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中止仲裁、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等更具有实际意义。作为冲突法连结点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功能则是将冲突规范中“仲裁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联系起来,并反映该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法律之间的内在实质联系或隶属关系。二者功能并不一致。故此,作为管辖裁判籍的“仲裁机构所在地”需要明确“仲裁机构”,不代表作为冲突法连结点的“仲裁机构所在地”需要明确“仲裁机构”。何况自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施行后,即便是民事程序法中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也不再要求“仲裁机构”必须明确,其理由在于: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而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可能就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等主张的理由,需要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认定,而非未审先定。这一新动向对如何确定作为冲突法连结点的“仲裁机构所在地”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

第二,从对涉外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的解释来看,该文句系属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及“仲裁地”作为“仲裁协议”连结点的判断标准,其与仲裁法十八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确”文句并不等同。首先,文义解释上,“约定不明”指涉的系“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地”,就“仲裁机构所在地”而言,由于该文句系“仲裁机构”与“所在地”的组合,“约定不明”可能的意义包括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机构的)所在地约定不明、仲裁机构及其所在地均约定不明等情况。因“仲裁机构所在地”系偏正结构,其中心语为“所在地”。故而,“约定不明”更侧重于“所在地”而非“仲裁机构”。而“约定不明确”仅指涉“仲裁委员会”,可能的意义仅有一种情况。其次,目的解释上,由于长期以来仲裁被认为是处理国际性经贸纠纷的最有效的途径,且较普遍的被国际经贸界人士所青睐,在这一过程中,法院不但不再是推展仲裁的绊脚石,反而是其推动者。例如,在香港,针对“应在第三国依照该国法规根据国际商事仲裁协会(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的程序规则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法院认定,当事人仲裁约定明确,该约定不因选择了一个并不存在的仲裁机构而无效,体现出“有利仲裁”的倾向。最高法院长期对国际商事仲裁持支持态度,在积极打造仲裁友好型的法治环境的同时,也高度重视在“一国”之内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同样体现出“有利仲裁”的倾向。参照最高法院在根据“仲裁所在地”法律和“仲裁地”法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可能产生不同认定时采取的“有利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解释方法(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四条)可知,最高法院对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采取了最大限度支持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立场。遵循这一基本立场,在对“约定不明”的解释上,针对其指涉的三类情形,宜解释为仲裁机构及其所在地均约定不明方构成“仲裁机构所在地”约定不明。总之,在仅有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但仲裁机构的所在地并未约定不明时,不宜参照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之规定,认定不能确定“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第三,从对仲裁条款探知的当事人意思这一事实来看,商事仲裁以全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最大特点,当事人可以对仲裁条款、仲裁地、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员、仲裁语言等仲裁要素进行广泛的选择,故此,准据法的确定也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按照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纠纷应提交“被诉人”hd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香港国际仲裁庭”)仲裁,而仲裁条款所在的《买卖合约》中明确记载hd公司地址位于香港湾仔,hd公司亦实际系注册于香港的法人,故而,hd公司“所在地”应认定为香港,“被诉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指向香港的仲裁机构。故此,虽然括号内“香港国际仲裁庭”约定并不规范,但案涉仲裁协议仍体现出当事人意欲由香港的仲裁机构解决其纠纷的意愿。“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确定应对此充分予以考虑。

此外,从人民法院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确定也呈现出宽松的趋势。在积极实践方面,在约定仲裁机构不存在或不明,但可识别出相应地域时,人民法院倾向于按照该地域认定“仲裁机构所在地”,而不以之认定为“约定不明”。例如,在涉外法律适用法解释一施行后,最高法院在“华懋金融”一案中认为,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即约定了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我国内地。在依照冲突规则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的前提下,方才认定该仲裁条款构成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此外,“海湾集团”复函涉及“由香港有关仲裁机关仲裁解决”这一仲裁条款,最高法院认为,该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香港法律,并依照香港法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相反,在消极实践方面,人民法院认定为“约定不明”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条款,基本均为既难以认定仲裁机构,又难以确定该机构所在地的情形,如“提请法律部门仲裁”、“第三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这从侧面反映出最高法院对“仲裁机构所在地”的衡量尺度。

综上,本案中,虽然“香港国际仲裁庭”并不存在,但仲裁条款可理解为“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故而,本案可以认定香港系“仲裁机构所在地”,本案应以香港法律为准据法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

三、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查明

依照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依照涉外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则规定涉港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相关规定。故而,在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为香港法的情形下,应由人民法院予以查明。由于香港法系“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而并非“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故而本案不适用涉外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无提供香港法律的义务。客观增加了查明的难度。

为顺应信息化时代发展趋势,切实提升域外法查明的效率,人民法院有责任积极探求新的查明途径,以充分体现涉外商事诉讼便利化的要求。在本案中,天津高院采取的查明方法系通过互联网登录香港律政司网站“电子版香港法例”数据库,并获取案涉《买卖合约》订立时有效的香港《仲裁条例》(中文版)交由当事人发表意见,在此基础上查明了香港仲裁法的相关内容,认定仲裁条款效力不以是否约定仲裁机构、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唯一、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是否准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存在等为其生效要件,并据此作出裁判。这一查明方法省去了通过传统查明形式可能产生的高昂成本,对今后人民法院拓宽查明域外法渠道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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