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交付中,在货物不能交付时,一般情况下应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基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解决,第三人作为货物保管人并不向受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存在以下情况时受让人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在指示交付已完成,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受让人;指示交付完成后,因第三人的过错或者过失导致货物受损;第三人对于标的货物不存在有效的抗辩权。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天津cyjrgj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y公司)诉称:2017年3月27日,cy公司与上海ssgj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s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红土镍矿25000湿吨,单价385元,天津港源诚库交货。4月1日,ss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天津zyhy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y公司),25000湿吨镍矿的货物所有权自制单之日移转至cy公司。cy公司向zy公司共发出十一份共25000湿吨的提货通知。截至2017年9月16日,zy公司仅交付23442.02湿吨货物,仍差1557.98湿吨货物没有提交。zy公司存在未足额交付货物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货物短量损失,以及cy公司为主张权利在另案中支付的诉讼费用,zy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zy公司向cy公司赔偿货物短量损失599822.3元;2、zy公司向cy公司赔偿另案的诉讼费损失195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zy公司承担。
被告(上诉人)zy公司辩称:zy公司已尽到货物保管责任,cy公司无权向zy公司主张权利。其一,zy公司和cy公司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zy公司是ss公司的进口镍矿保管人,cy公司向zy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二,货物的自然损耗不应由zy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质检报告的记载,涉案镍矿含水量高达35.64%,仓储时间已经超过十个月,出入库货物数量差额仅为2%;其三,zy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ss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zy公司与ss公司、案外人jm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其中约定,jm公司购买ss公司进口的 “梦幻”轮镍矿,ss公司指定zy公司作为监管公司,办理货物的港口卸船等天津港港口代理及货物监管相关事宜。代理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zy公司保证最终交货数量与入库数量的货物亏损率控制在0.8%以内,如果监管时间超过3个月,每延长一个月,则自然损耗率相应增加0.1%,保证货物原来、原转、原发(以下简称亏损率条款)。
同年10月16日,“梦幻”轮抵达天津港,其后中瑞检验公司出具上述镍矿重量检验证书记载,卸货重量为55005湿吨。
2017年3月27日,cy公司与ss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cy公司向ss公司购买25000±10%湿吨镍矿,交货地点方式为天津港源诚库需方自提。同日,cy公司向ss公司支付全部价款。
同年4月1日,ss公司发电子邮件给cy公司和zy公司。邮件记载,ss公司将天津港源诚库“梦幻”轮25000湿吨镍矿货权转移至cy公司。邮件附件的提货单记载,货权接受人cy公司,保管方zy公司,提货方式接收人自提,货物品名和数量“梦幻”轮25000湿吨镍矿,上述货物自制单之日起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至货权接收人。
自2017年5月11日至8月8日,cy公司向zy公司发出十一份提货通知书,提货通知书记载的货物及总量为25000湿吨“梦幻”轮镍矿。截至2017年9月16日,存放在天津港源诚库的“梦幻”轮镍矿全部提清,cy公司实际提货数量为23442.02湿吨。
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5日,ss公司向zy公司发送了五份提货单。上述提货单记载,“梦幻”轮30005湿吨镍矿所有权转移至jm公司。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5日,jm公司实际提货数量为30003湿吨,其中2017年4月5日zy公司向jm公司放货10005湿吨。
另案中,cy公司基于《购销合同》起诉ss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zy公司作为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另案民事终审判决,认定ss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义务,驳回cy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一、zy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y公司赔偿货物短量损失445822.3元;二、驳回cy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cy公司、zy公司均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津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zy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y公司赔偿货物短量损失599822.3元;三、驳回cy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为海事侵权纠纷,确定zy公司应否承担赔偿cy公司货物损失的责任,首先应认定cy公司是否以及何时取得25000湿吨货物所有权。在确认cy公司享有涉案货物所有权的基础上,进而判断zy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cy公司是否以及何时取得25000湿吨货物所有权
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ss公司系55003.544湿吨镍矿的所有权人,zy公司的合同义务中包括“做好货物的堆存、保管及放货工作”,并接受ss公司指令对外进行放货。此外,该协议中还约定“货物卸载及存放港口货场期间,因港口保管不当或其他第三方的过错造成进口货物发生损失的,有明显显示由zy公司过错造成的,其风险损失由zy公司承担。”据此,zy公司依约保管并合法占有55003.544湿吨镍矿。根据《购销合同》约定,ss公司系25000湿吨镍矿的出卖人,cy公司为买受人。cy公司在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ss公司应向其转让25000湿吨镍矿的货权。ss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cy公司和zy公司,告知zy公司25000湿吨“梦幻”轮镍矿的所有权已转移至cy公司。上述交付方式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指示交付规定,即ss公司为完成《购销合同》以指示交付方式向cy公司交付25000湿吨镍矿,其中ss公司为指示交付中的出让人、cy公司为受让人、zy公司为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25000湿吨镍矿的所有权应在ss公司交付给cy公司时发生变动,而在指示交付的模式下,v公司向cy公司转让请求zy公司返还原物的权利时便完成交付义务。2017年4月1日,ss公司向cy公司、zy公司以邮件方式作出25000湿吨镍矿货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且依据另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可知,截止此时zy公司实际占有ss公司所有镍矿数量亦远大于25000湿吨,故ss公司在2017年4月1日完成25000湿吨镍矿交付,cy公司取得物权意义上的货物所有权以及债权意义上的向zy公司主张返还货物的请求权。
二、zy公司可否基于代理协议向cy公司进行抗辩
如前所述,ss公司通过转让向zy公司主张返还货物的请求权的方式实现货物交付,cy公司基于此取得25000湿吨镍矿的所有权,而这一请求权的基础则是ss公司与zy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为保护在港贸易模式下保管方也就是本案中指示交付第三人zy公司的合法权益,zy公司有权基于代理协议对cy公司的返还货物的请求权进行抗辩,但zy公司行使抗辩权不能免除其因侵犯cy公司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zy公司是否对cy公司构成侵权
cy公司应取得镍矿为25000湿吨,其从zy公司处实际提货23442.02湿吨,其中差额即为其所受损失,而该部分损失客观实际发生,而造成该损失发生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该部分损失并非基于自然损耗产生,而是由于zy公司不当放货行为所产生。因此,zy公司未经cy公司同意而将其所有的部分货物向他人放货所产生的损失,构成对cy公司的侵权,zy公司未向cy公司交付的1557.98湿吨货物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购销合同》约定单价385元每湿吨计算,zy公司应赔偿cy公司损失共计599822.3元。关于自然耗损所产生的损失问题,zy公司可依据代理协议向ss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典型意义
货物到港后,货主一般会将货物存放于堆场或者港口仓库,在仓储方保管货物的过程中,货主将全部或部分货物转卖,货主通过指示交付方式实现货权的转移,因此指示交付作为动产交付的特殊法定形式,其在港口货物交付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确定指示交付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明确各方的责任划分对于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有利于平衡指示交付中各方利益。港口仓储货物的正常流转离不开买方、买房和仓储方三方的顺畅、连贯的交接,在各种交接中最为核心的就是货物本身的交付,其中牵扯着三方的实际利益。是否放货、何时放货、向谁放货决定仓储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何时取得所有权、何时取得货物决定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在指示交付中赋予第三人抗辩权的同时,也赋予受让人在特殊情况下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有利于平衡各方的利益。
其次,有利于形成指示交付的统一交易规则。如本文所述,第三人作为指示交付的中间人,在收到指示交付通知之时,其应掌控出让人此时货物的基本情况,如此时货物存在数量或者质量上的问题应及时向出让人和受让人及时反馈,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出让人和受让人及时了解货物情况,从而保证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顺利履行。另一方面,第三人也可以基于其告知的情况,而避免在法律形式上指示交付完成导致所有权的转移,从而产生受让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的情形。
最后,有利于提高指示交付的效率,规避法律风险。如前所述,如指示交付时确实货物存在问题,及时告知可以让出让人和受让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降低损失,避免因此扩大的损失。即使发生诉讼,也可以通过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解决,避免向本案中第三人因其不掌握货物具体情况,而将cy公司所有的货物放给他人的情形,进而引发一系列诉讼。